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60號上訴人 蔡添福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被上訴人 詹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 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自日治時期○○郡○○庄○○○○○000地號土地,下稱舊9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D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舊9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 共有(應有部分各1/5),詹皇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間將應有部分1/2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詹府 (原名 蔡府 ,因過繼改姓),並同意就其分管部分中特定範圍由詹府分管,詹府於該範圍內建造房屋,及同意其生父即訴外人 蔡木 搭建系爭房屋,其自係有權占有。縱無前述明示分管協議存在,依系爭房屋及詹府所遺房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等節觀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詹進益 等人曾由其他共有人授權,與伊及詹府之子約定伊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伊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請求伊拆屋還地,侵害伊居住權,並因土地共有人甚多而所獲利益甚微,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D所示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232-235頁),信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D所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⒈詹皇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是否成立分管契約,詹皇與詹府是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詹府得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蔡木是否經詹府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⒉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000
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⒈詹皇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是否成立分管契約,詹皇
與詹府是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詹府得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蔡木是否經詹府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詹皇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成立分管契約,詹皇與詹府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詹府得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蔡木經詹府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房屋於15年建築完成,39年為建物登記,主要建
築材料為土造,且為平房,39年登記總面積29.39平方公尺,登記坐落000地號土地等節,有臺灣省台北縣○○鄉○鎮○○市○○○○段○○段○號00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32-233頁)。且系爭房屋現狀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實際面積78.5平方公尺,坐落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36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乙節,觀諸法院109年2月4日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時照片及附圖即明(見原審卷第122、132-136頁)。可見系爭房屋現在之實際面積、坐落土地範圍、建材、樓層數等,俱與39年登記時之情形大不相同,已非原始興建或登記之狀態,且係於39年建物登記後大幅重建或改建,並縮小坐落之000地號土地範圍,擴張坐落基地至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
⑶上訴人雖抗辯詹皇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成立分管契
約,詹皇與詹府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分管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占有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係有權占有等語。但000、000地號土地均自舊9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321頁)。且上訴人雖提出昭和9年(民國23年)10月12日約束證書、昭和10年(民國24年)1月4日契約書、12月14日土地贈與證等件。然上開約束證書記明:「 仝立 約束證書人詹皇、蔡木等因皇所有水田山塲壱設址在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現時所有之水田因弟婦 楊氏 銀自先父未亡時招興蔡木為妻各自戶主因約束 楊氏銀 生下次男名蔡府當拾五才撥出承接詹家煙祀戶籍上整理詹府名義好勢愿將該水田山塲『建物敷地』撥出四分之壱讓與次男詹府名義絕無刁難違約…『該水田取得四分之壱對昭和拾年度起付蔡木耕作收益其地租官課諸費應負擔四分之壱』各無異議…昭和九年拾月拾貳日」等語,立約人為詹皇及蔡木,公親人為 陳盈闕山敏凌進春 、詹六等人(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上開契約書記載:「仝立契約書人詹皇詹府等因詹府之父蔡木於前年間向詹皇提起訴訟至昭和九年拾月拾貳日附雙方和解契約記載詹皇就有承先代應得左記之土地要抽出持分四分-壱無償贈與詹府取得之約今般由仲裁人週旋互相協商依左記分割其各人分割取得土地表示列記于左…仝所六百六拾番田式…仝所六百六拾叁番建物敷地八毛壹系…仝所六百六拾叁番田式…右所有權屬詹府取得…右詹府應得之土地詹皇要無償贈與,詹府掌管其他所有山林尚未分割而詹府應得之額依前約履行之事…本契約分割各人應得之土地中所有建設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歸該土地取得之人掌管各不得異議…昭和拾年壱月四日」等語,立約人為詹皇及詹府、蔡木、蔡楊氏銀,仲裁人為闕山敏、詹六及凌進春等人(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上開土地贈與證則記載詹皇將上開契約書所載土地無償贈與詹府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上開書證所載之建物敷地及坐落地號為日治時期○○郡○○庄○○○○○000、000地號土地,非舊901地號土地。而上開契約書雖另記載「詹府掌管其他所有山林尚未分割而詹府應得之額依前約履行之事」等語,且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並可見諸:詹皇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移轉其所有舊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予詹府,詹皇、詹府權利範圍依序為3/20、1/20一事;但此至多可證詹皇於上開契約書簽署後,仍有依約將舊901地號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詹府一情,尚無法證明其等之間或與舊901地號土地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存在。
況且,當時系爭房屋仍全數坐落日治時期○○郡○○庄○○○○○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見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347-364頁),系爭土地僅舊901地號土地之一部,並非全部,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經分管,尚屬不明。是以,上開契約書及詹皇移轉舊901地號應有部分之一部予詹府一事,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已經詹皇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約定分管由詹皇分管,並由詹皇、詹府約定由詹府分管。
⑷上訴人復抗辯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號、00號
房屋均為詹府興建,及同街000號及系爭房屋均係詹府同意蔡木興建,且均坐落於特定範圍,存在已久,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為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等人或其後代爭執,可見詹府、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已經詹皇、詹府約定由詹皇分管,詹皇乃同意蔡木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然上訴人對於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等人及其後代對於系爭房屋之存在未予爭執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證;且系爭房屋登記之坐落地號為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郡○○庄○○○○○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經詹皇贈與,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登記為詹府所有,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日治時期台帳(見本院卷一第353-364頁)為證,本難以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未爭執系爭房屋原始興建樣貌一事,推論其等就大幅變更面積、坐落土地位置之系爭房屋無爭執,上訴人以此抗辯詹府、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已經詹皇、詹府約定由詹皇分管,詹皇同意蔡木興建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詹皇與詹周、詹興、詹六、詹
有土,及詹皇與詹府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其抗辯蔡木經詹府同意而建屋,系爭房屋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D部分所示云云,即無可取。
⒉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經查,被上訴人、 詹松壽詹坤隆 、詹進益等4人委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16日寄發之105年律函字第11號律師函記載:「一、依詹進、詹松壽、詹坤隆、詹進益委稱:『詹進、詹松壽、詹坤隆、詹進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台端現占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上物一事,前經雙方協議台端所積欠之租金之給付金額與期限如附件1…」等語,附件1租金收費一覽表記載:「土地坐落南港區○○段○○段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金,自99年至104年收費標準協議如下:表一各戶分別租金(自99年至104年),姓名 蔡有德 、門牌000巷0號、面積47.44/14.35(平方/坪)、地號000/000、總租金309,000元…」等語,並附被上訴人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乙節,有該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蔡有德為 蔡得 之誤,兩造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但蔡得於90年死亡乙節,為蔡得媳婦 蔡陳明秀 所陳(見原審卷第45頁),其顯無可能與被上訴人、詹松壽、詹坤隆、詹進益等人協議支付99年起租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參與協議之證據,如其確有參與,被上訴人應不至將已死亡之蔡得列名於律師函附件1,是本件尚難認兩造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明示、默示分管契約、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000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起訴。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甚少,其卻因此喪失唯一居住所,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其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等語。然兩造不存在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並非興建時之原貌,係於重建或改建後始坐落系爭土地,並已存在數10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甚久;而被上訴人雖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行使權利,尚難認其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000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000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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