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8號上訴人 潘建綸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被上訴人潘 姚月梅
潘鴻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於103年9月2日成立之債權契約(下稱103年9月2日債權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父即訴外人 潘婁生 (大房)與訴外人 潘金龍 (二房)、 潘保定 (三房)於77、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302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辦畢登記後,完成分配之結算。潘婁生將其分得之130號2樓及3樓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2戶房屋),借用潘保定之名義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將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贈與其子 潘倉吉 ,潘倉吉於96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同意該權利由伊單獨取得。潘保定嗣為解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遂於103年9月2日與 伊通謀 約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2戶房屋所有權登記,實則隱藏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103年9月2日債權契約)。詎料,系爭2戶房屋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保定亦於103年9月7日死亡。而系爭借名契約既因103年9月2日債權契約而合意終止,潘保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2戶房屋予伊。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伊取得系爭2戶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因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領取系爭2戶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428萬6,31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潘保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28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103年9月2日契約為訴訟標的,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潘保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保定與大哥潘婁生、二哥潘金龍於77、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潘保定按各房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及系爭房屋應納稅捐,該合資契約性質上類似合夥契約,兩造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規定辦理系爭房地之結算,上訴人不得逕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又潘保定於103年9月2日業已精神狀態不佳,且上訴人於潘保定治喪期間,每天到場爭執,伊為順利辦理喪事,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上訴人自不得逕以103年9月2日債權契約、系爭切結書對伊請求。倘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拆遷補償費為有理由,伊亦得以對上訴人溢領土地價購款345萬6,10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伊所負返還系爭補償費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因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而經價購土地、拆除地上物及發放補償費,其中系爭2戶房屋之系爭補償費由潘保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受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將爭點論述如後:
(一)上訴人主張潘保定與潘婁生於00年間就系爭2戶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可採。
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潘婁生與潘保定就系爭2戶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自應就系爭2戶房屋為潘婁生所有,且潘婁生與潘保定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潘婁生、潘金龍及潘保定(下稱潘婁生等3人)於77、78年間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潘婁生與潘金龍各為15%、潘保定70%;系爭土地購得後,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登記於各房名下土地之比例分別為:大房17.10%、二房16.99%、三房65.91%,系爭房屋則均登記為潘保定所有,三房按各自取得登記之土地自行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自88年開始,出租予第三人,土地租金及應納房屋稅則由潘保定統一代收代付,結算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三房,潘婁生死亡後,潘保定將潘婁生應分得土地租金收益15%交付其子潘倉吉,潘倉吉死亡後,潘保定則持續交付15%土地租金收益予潘倉吉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張美淑 、子女 潘怡廷 、上訴人,於98年5月以後,潘保定依5%之所餘出資比例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及房屋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潘鴻群與上訴人之母張美淑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美淑與代書 倪玉龍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潘保定手寫之收支費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50、52-91、116頁、232-2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應屬真實。依此,潘婁生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辦畢登記後,乃由潘保定按潘婁生等3人之出資比例統一分配土地收益及房屋稅金予各房,而非於系爭房地辦畢登記後,由各房就特定房地為使用收益。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縱如上訴人所稱由各房按登記名義繳納,亦無足以推翻系爭房地乃統一由潘保定依各房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乙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77年間辦理登記即已完成房地權屬之終局分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合,無法採信。
⒊又依證人潘同志即潘金龍之子於本院所證:伊之家族都知道
當初潘婁生等3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都是潘保定在主導,潘保定曾經拿系爭明細給伊看,內容是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拆除工程及房屋稅等分配;因為系爭房屋是長輩合資購買,所以伊和父親潘金龍、張美淑至潘保定家中協調系爭房屋的事,潘保定說願意照當初付款的比例過戶還給哥哥潘金龍及潘婁生各2戶,當時還沒有指明是要過戶哪幾戶,後續就是由代書去處理,但因房屋沒有土地的持分所以辦不過,後來代書要找潘保定協調的時候,潘保定就二度中風過世而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因84年6月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房屋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登記,系爭2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申請乃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駁回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327-328頁),足認上訴人、潘金龍等人於潘保定死亡前數日,始就系爭房屋應由何人取得等所有權歸屬及分配事宜與潘保定進行商議,復因系爭房屋客觀上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障礙事由,仍待三房協商共議可行之分配方式,因潘保定死亡而迄無結果。基上可知,潘保定於103年間死亡前,尚與上訴人、潘金龍等人商議三房各應如何按出資比例取得特定房屋所有權,自無可能於77年辦畢房地登記前已分配完畢,是上訴人主張潘婁生於00年間已受分配而取得系爭2戶房屋之所有權,再由潘婁生與潘保定約定將系爭2戶房屋借名登記於潘保定名下,要無足取。
⒋職是,上訴人主張潘婁生就其所有之系爭2戶房屋與潘保定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彼等間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系爭切結書、103年9月2日債權契約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
⒈上訴人既未證明潘婁生與潘保定就系爭2戶房屋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即無從本於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亦無由與潘保定就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103年9月2日債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戶房屋云云,均屬無據。
⒉另觀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潘保定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潘保定民國103年9月2日同意辦理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路000號2、3、4、5樓之移轉登記約定以贈與方式辦理,嗣後因礙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遭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案件補正通知及駁回。該建物為1027、1028、1029、1030四筆建號,1027、1028指定登記潘建綸,1029、1030建號依潘金龍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潘同志、 潘仁偉 二位,各持分1/2取得。茲因潘保定不幸於民國103年9月7日死亡,依法權利終止,該4筆建號之建物權狀亦應收回辦理繼承遺產申報及登記,嗣後繼承登記完竣10天內『再行協商過戶等事宜』,恐口無憑,爰立本切結書為證,此致潘建綸、潘同志、潘仁偉,立切結書人 潘姚月梅 、潘鴻群」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旨在重申系爭房屋客觀上有無法移轉所有權之法定障礙事由,仍待三房協調可行之分配方式乙情,並無言及被上訴人於系爭2戶房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如何為其他替代給付,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亦無足取。
⒉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交付之賠償,債權人方得請求其讓與,此觀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自承系爭2戶房屋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而無法移轉登記予伊,乃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見本卷卷第337-339頁)。基此,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2戶房屋所有權之契約義務,亦因具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除該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償金既係因106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價購房地之故,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事由完全無涉,系爭補償金即非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事由所取得之賠償或補償,上訴人亦無由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補償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潘保定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103年9月2日債權契約為相同之請求,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附表(於77、78年合資購買之土地及房屋):
1、合資購買之土地:台北市中正區永昌段6小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持分備註128633.00潘保定(三房)全部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86-1地號228731.00潘姚月梅(潘保定之配偶)(三房)全部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87-1地號328833.00 潘能輝 (潘婁生之子)(大房)全部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88-1地號4288-13.00潘能輝(潘婁生之子)(大房)全部528945.00潘保定(三房)全部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89-1地號629372.00潘能輝(潘婁生之子)(大房)全部729452.00潘姚月梅(潘保定之配偶)(三房)全部829555.00 潘同發 (潘金龍之子)(二房)全部929658.00潘能輝(潘婁生之子)(大房)全部1029742.00潘同發(潘金龍之子)(二房)全部1129885.00潘姚月梅(潘保定之配偶)(三房)全部1229966.00潘保定(三房)全部1330068.00潘同發(潘金龍之子)(二房)全部1430186.00潘姚月梅(潘保定之配偶)(三房)全部15302197.00潘保定(三房)1600/19701630828.00潘保定(三房)全部1730940.00潘保定(三房)全部
2、合資購買坐落上開30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編號房屋坐落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持分備註1台北市○○路000號1樓16.24潘保定(三房)全部均座落302地號土地上2台北市○○路000號1樓23.98潘保定(三房)全部3台北市○○路000號3樓73.36潘保定(三房)全部4台北市○○路000號4樓73.36潘保定(三房)全部5台北市○○路000號5樓73.36潘保定(三房)全部6台北市○○路000號1樓30.20潘保定(三房)全部7台北市○○路000號2樓30.20潘保定(三房)全部8台北市○○路000號3樓30.20潘保定(三房)全部9台北市○○路000號4樓30.20潘保定(三房)全部10台北市○○路000號5樓30.20潘保定(三房)全部11台北市○○路000號1樓13.07潘保定(三房)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