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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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鄭淑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廷 、 陳貞吟 、 陳光燦 、 邱紹欽 、 劉淑滿 與被告 李佳興 、 王振芬 、 張瑞源 、 陳文政 、 朱燕卿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曾於民國102年6月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日前獲悉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均已陸續撤回起訴,鈞院並同意退還裁判費2/3。據悉原告陳威廷、陳貞吟、陳光燦(下稱原告等3人)日前具狀聲請鈞院退還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且在書狀理由提出裁判費繳納實係伊由自己帳戶提領款項,替原告等3人代付,該筆金錢迄今仍在無法自原告等3人受償狀態,今鈞院認為無法由原告等3人請求領回裁判費,而銀行帳戶紀錄也明白顯示款項為聲請人代付,為此請求鈞院應裁定將裁判費退還金額直接撥付予伊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系爭民事事件係由原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原告等3人、邱紹欽、劉淑滿於102年6月11日對被告李佳興、王振芬、張瑞源、陳文政、朱燕卿所提起,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係由其代原告等3人所繳付,並由原告等3人提出聲請人之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前揭存款帳號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為證。然聲請人前揭所述,業經喜願公司於107年1月26日以書狀為否認,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物,僅可證明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曾自前揭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121萬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筆款即係用以代原告等3人繳納系爭民事事件之裁判費之用。況聲請人本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是縱系爭民事事件後因原告邱紹欽、劉淑滿及喜願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日各以書狀,原告等3人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實無依法請求退還2/3裁判費之權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