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立丞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立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顏韻容 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上,前往賈立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8的租屋處與賈立丞之妻 陳詩涵 聊天(兩人於106年4月12日離婚)。同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賈立丞、其妹妹 賈立勤 、其母親 劉金屏 、其阿姨 劉興屏 及其表妹 李昱穎 因懷疑陳詩涵在租屋處內留宿其他男性,而一同進入上開租屋處,發現租屋處內僅有陳詩涵及顏韻容,並無其他男性在內,嗣於凌晨4時45分,賈立丞因不滿顏韻容將其妻陳詩涵介紹到酒店上班,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顏韻容之右腹部,造成顏韻容右腹部瘀青、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顏韻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顏韻容之106年4月23日警詢筆錄、顏韻容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及顏韻容之安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查無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故上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06年4月2日凌晨2時許,本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執勤,惟臨時請假返回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8的租屋處,其在凌晨3時許進入租屋處時,陳詩涵及顏韻容在裡面,同時在場的有妹妹賈立勤,表妹李昱穎、母親劉金屏、阿姨劉興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腳踢顏韻容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顏韻容遲至106年4月24日才前往屏東安和醫院驗傷,顯不合常理,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顯有可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供稱其在106年4月2日凌晨2時許,本來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執勤,惟臨時請假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的租屋處,其在凌晨3時38分進入租屋處時,陳詩涵及顏韻容在裡面,同時在場的有妹妹賈立勤,表妹李昱穎、母親劉金屏、阿姨劉興屏等語(他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70頁、第73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的表妹李昱穎到庭證稱:賈立勤的家就在賈立丞天津路的租屋處對面,在106年4月2日凌晨,賈立勤要去賈立丞租屋處拿東西,聽到裡面有男生的聲音,我就通知我的母親劉興屏、賈立丞及賈立丞的母親劉金屏,我與賈立勤及劉興屏先在賈立丞租屋處外等,賈立丞及劉金屏後來才到,我們一起進去,裡面有陳詩涵及顏韻容,陳詩涵正在跟男生視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
111頁);顏韻容亦表示106年4月1日晚上,受陳詩涵之邀,而前往被告的租屋處與陳詩涵聊近況,而在4月2日凌晨3時30分,被告、被告母親、被告阿姨、被告妹妹、被告表妹一起進租屋處等語(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李昱穎及顏韻容上開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在
106年4月1日晚上,顏韻容前往被告租屋處與陳詩涵聊天,而2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被告妹妹賈立勤、被告母親劉金屏、被告阿姨劉興屏及被告表妹李昱穎同時進入上開租屋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顏韻容指訴在106年4月2日凌晨4時45分時,陳詩涵要鬧
自殺,其把陳詩涵安撫下來,被告就衝過來朝其肚子飛踢,造成其右腹部疼痛、瘀血(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則否認有 何飛 踢顏韻容之行為。經查,⒈顏韻容提出0000000000門號傳送至其手機的簡訊「那天,那
一腳你還好嗎?」(他卷第57頁),並表示該簡訊是在4月14日下午2時31分所傳送(他卷第26頁),顏韻容亦於本院證稱:我把被告的手機門號封鎖,被告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 容容 ?我很害怕,就掛斷,他就傳「那天,那一腳你還好嗎?」的簡訊給我(本院卷第74頁),被告在警詢時亦坦承有向朋友借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或傳訊息給顏韻容(他卷第8頁反面、第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106年4月14日下午2時31分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那天,那一腳你還好嗎?」的簡訊給顏韻容。被告在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使用或借用0000000000門號(本院卷第77頁),顯為卸責之詞。
⒉顏韻容表示被告在4月9日上午10時,傳Line訊息給她「還
好嗎?還好嗎?」,還傳一個飛踢的圖案,此有被告與顏韻容的Line對話紀錄可憑(他卷第25頁反面、第10頁反面)。
被告亦坦承上開飛踢圖案是其所傳(他卷第8頁)。被告以
Line傳一個飛踢的圖案給顏韻容,與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那天,那一腳你還好嗎?」的簡訊給顏韻容,都指向被告有對顏韻容為飛踢的行為,更可以證明顏韻容指訴在
4月2日凌晨4時45分,在被告租屋處,遭被告以腳飛踢之內容為真實。被告辯稱飛踢圖案是我自己很喜歡的圖案,因為她一直不理我,我才傳這圖案給她等語(他卷第8頁),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顏韻容,致顏韻容受有右腹痛之傷害」,惟顏韻容從未證述被告有以「徒手」方式造成其右腹痛之傷害,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認。
⒊顏韻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飛踢我的肚子,當下我看就
有瘀青,我在106年4月24日在屏東安和醫院就醫,我向醫生表示我腹部痛,醫生以超音波檢查後,說我右腹部有點發炎,才開發炎藥給我(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本院調取顏韻容於106年4月24日在安和醫院之就醫病歷,醫生確實有對顏韻容照超音波,並開立Naposin此治療疼痛及消炎的藥物,此有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證明顏韻容的右腹部確實有發炎無疑。而被告以腳踢顏韻容的腹部,力道必然不輕,造成顏韻容的腹部瘀青,也是常情,故顏韻容證稱被告以腳踢其腹部,造成其瘀青,堪以採信。辯護人主張顏韻容的腹部瘀青沒有其他佐證云云(本院卷第190頁),顯有誤會。
⒋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 王智慶 到庭證稱:0000000000門號
是我在使用,我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岡山鳳凰志工分隊的志工,若有排班會到消防局待命,有救護或自殺案件時,救護車出去我們就會過去,我認識被告,在車禍現場會遇到被告,我忘記有沒有把0000000000門號手機借給被告,因為我把手機借給很多人,例如借給車禍現場的被害人讓他們聯絡家屬,我有出勤才會借手機給別人,「那天,那一腳你還好嗎?」的簡訊不是我傳的,我不知道是誰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惟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的106年4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岡山鳳凰志工分隊的協勤預定表,106年4月14日並未編排王智慶勤務(本院卷第154頁),故王智慶自然不可能在106年4月14日在出勤時偶然將手機借給被告。故王智慶於本院具結證稱忘記是否有將0000000000門號借給被告等語,顯然是在迴護被告,並脫免自己可能的責任,顯為虛偽之偽證證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造成顏韻容之傷
勢,造成顏韻容腹部瘀青,並疼痛多日,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已與陳詩涵離婚,目前擔任警察,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從事警察工作,收入不低,其與陳詩涵於106年4月12日所簽立的和解書中,陳詩涵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詩涵先給付30萬元後,在106年5月至107年4月,每月再給付被告2萬元,自107年5月至108年7月,每月給付3萬元等(他卷第98頁),被告亦自承陳詩涵都有依約定付款(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濟能力尚佳,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