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昇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收款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陳報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昇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共犯9次業務侵占犯行,惟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除附表一編號8之哈燒庫係採月結外,其餘均採日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同一天收取鐵克諾餐廳、草津田居酒屋款項,只有一次做報表並繳回公司之行為,只能論以一侵占罪,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務侵占情節非重,被告8次犯行,各自侵占所得非甚多,本院認即使科其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045元,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尚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清償,獲得告訴人諒解,表明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嗣已全數清償告訴人公司,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1│105年8月30日│永隆商行│1萬4220元│├──┼───────┼─────────┼─────┤│2│105年9月2日│永隆商行│1萬4220元│├──┼───────┼─────────┼─────┤│3│105年9月19日│新中港海產│8950元│├──┼───────┼─────────┼─────┤│4│105年10月1日│開心臭豆腐│4334元│├──┼───────┼─────────┼─────┤│5│105年10月5日│林先生│2808元│├──┼───────┼─────────┼─────┤│6│105年10月7日│鐵克諾餐廳│300元│├──┼───────┼─────────┼─────┤││105年10月7日│草津田居酒屋│2324元│├──┼───────┼─────────┼─────┤│7│105年10月14日│平價現炒│3068元│├──┼───────┼─────────┼─────┤│8│105年8月1日起│哈燒庫│2825元│││至105年9月30日│││││止│││└──┴───────┴─────────┴─────┘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刑│├──┼──────────┼────────────────┤│1│附表一編號1│高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高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高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高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高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高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高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高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