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上訴人 韓正直 被上訴人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許鳳蘭 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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