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頭部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胸壁挫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自小貨車」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㈢證據部分關於「106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11號函」
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6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111號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其為支線道車輛,詎未能暫停禮讓被害人林䂛𧡘駕駛之幹道車輛先行,適被害人駕車行經該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往生而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卷第19頁背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27號被告林志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駛至南北二路與東西八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林䂛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東西八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狀,林志偉、林䂛𧡘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林志偉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因而與林䂛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䂛𧡘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嗣林䂛𧡘於106年3月27日22時49分許,因甲狀腺亢進引發心臟病衰竭病史導致心肺臟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䂛𧡘之子 陳楚瑞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偉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陳楚瑞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有顯示被害人林䂛𧡘於106年2月25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本案經告訴人陳楚瑞申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志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䂛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11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之刑事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楚瑞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害人於車禍後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有長期甲狀腺亢進引發心臟衰竭病史,收縮效率35%、左心房左心室擴大、陣發性心房纖維顫動、中度至嚴重二尖瓣閉鎖不全,中度三尖瓣閉鎖不全,與急性支氣管炎之病症。死者為車禍後30天死亡,過程中無明顯病症及就醫史,反而具有猝死之過程,支持為甲狀腺亢進引發心臟衰竭病史導致心肺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1380號函暨(106)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佐。據此,堪認被害人係因本身罹有疾病,因甲狀腺亢進引發心臟衰竭病史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駕車肇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另名告訴人 陳峮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雖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惟其撤回之效力,於告訴人陳楚瑞之行使告訴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