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財忠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6年5月
12日10時56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閾值分別高達1486ng/ml、000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
㈡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為憑。查被告係於106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自堪採信。
㈢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為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查被告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財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因下列案件,分別經法院論
罪科刑,分述如下: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案,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③至④案,經本以105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未到案,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其毒品來源,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廖財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工地,經警方盤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財忠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0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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