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先旺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嗣經申請專案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不依約付息貨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訴外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之不動產,經拍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分配完畢,受償不足之金額為本金部分二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房貸戶利率調降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八O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