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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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八一七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停放在臺南市○○路—七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無法依限繳款。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竟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實有可議,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停放在台南市○○路─7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滿三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則有招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亦據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狀中載明,此與前述台南市警察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又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經催領後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郵局(原二十六支局),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寄存逾期退回原寄發單位乙節,亦有前開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信封載明可考,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故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車輛,於前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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