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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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其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97年10月21日交付他人、同年月21或22日遺失等語,故其究於何時交付上開帳戶、門號,即乏事證足以證明,本件由被害人於同年月22日遭詐騙集團撥打上開門號施以詐術,且遭詐騙金額又於同日匯往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足認詐騙集團係同時使用上開帳戶、門號為詐騙行為,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帳戶、門號之情形下,又參以一般出售金融帳戶存摺等物、門號者亦多有同時交付不同金融帳戶及門號之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一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帳戶及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始可於上揭時間,同時使用其上開帳戶及門號為詐騙行為。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實對社會造成不小之危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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