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湧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3件竊盜案,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43、1871、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另因搶奪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改接續執行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係竊盜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見他人商場置放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因無錢購買而趁店員不注意將該財物藏於隨身腰包內攜出商場,被告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顯無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物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吳湧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送達地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湧昇前於(1)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揭(1)、(2)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3)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0日7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店,趁收銀員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湧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