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秀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8年7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黃秀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6日│108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505號│速偵字第33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7日│108年9月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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