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方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怡前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上開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
6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28日、106年8月6日、同年月7日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
7年度原訴字第4號、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並於108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28日、106年8月6日、同年月7日更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惟新竹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每一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惟並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以,受刑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自應予駁回。
(二)另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中,有裁量撤銷之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況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然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證據資料,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從而,依前揭刑法第75條之1規範意旨論之,本院自不得僭越檢察官之裁量聲請權,逕自判斷,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之要件,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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