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8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美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新中北路1077之2號「陞益修車廠」前,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左偏進入車道欲行倒車進入陞益修車廠內,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 曾漢軒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曾漢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發性左側額葉腦挫傷合併出血、頸椎第四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嗅覺喪失、味覺障礙、右側耳聽障之重傷害。嗣 陳思靜 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漢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2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4日北總企字第1089907570號函附之曾漢軒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述駕駛疏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有嗅覺永久喪失此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