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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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28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被告 徐林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2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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