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維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維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五行記載之「2月」應更正為「4月,後經減刑為2月確定」;第七行記載之「120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00ng/ml),且其又係於販毒、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假釋中再犯,而其明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須定期或不定期接受驗尿,竟未克制毒癮而仍施用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被告于維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維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維雄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