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嬑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嬑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5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10日確定,於同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於107年11月16日竊取量販店內商品(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747元),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②於108年4月18日竊取量販店內商品(價值400元),經本院108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手段情節相同之本件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而獲有警惕,是本件其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高額(149元),依其前案素行,自不難予以寬貸,茲斟酌被告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返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余嬑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嬑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3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杜虹誼 所管領之蜜粉餅1個(業已發還)得手。嗣杜虹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虹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嬑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虹誼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