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靜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靜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靜玉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樂業路往自由路快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13號前路口欲右轉旱溪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快車道貿然進入路口右轉彎。適 王玲珠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慢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孫靜玉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王玲珠駕駛之前開之普通重型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玲珠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孫靜玉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王玲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孫靜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靜玉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玲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欲右轉旱溪街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快車道貿然進入路口右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同向右方慢車道行至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逕自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及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右側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住院,接受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金屬內固定,同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碩士學歷,國立臺灣交響樂團退休,目前兼任教授音樂課程,已婚,小孩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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