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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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檢束慎行,復因己有之自用小客車大牌遭警查扣,無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台北橋下(長壽西街到龍門路間),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將該竊得之QD-二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丟棄,改懸掛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年底託其代為辦理繳銷之GC-四九八七號車牌後,供己駛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丙○○駕駛上開懸掛GC-四九八七號車牌、乙○○所有之QD-二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QD-二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地以自備汽車鑰匙開走被害人乙○○所有前開QD-二七三二號自小客車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領回上開失竊之QD-二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自己所有之汽車遭警方吊扣大牌,無法使用,所以暫時借用被害人之前開汽車,用後想還回去,因該處施工而無法歸還,絕無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惟依查獲當時所攝汽車照片兩幀觀之,被告係懸掛甲○○○託其辦理繳銷之車號00〡四九八七號車牌於被害人乙○○所有之QD-二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被告自承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QD-二七三二號汽車後,即將車牌丟棄由垃圾車載走,改懸甲○○○託其辦理繳銷之QC-四九八七號車牌等節,倘被告僅是暫時性借用,無據為己有之意圖,則被告何需更換車牌,更無理由將該車原有車牌丟棄,而致滅失無法返還被害人,又被告所辯因原停放汽車處所施工致無法返還一節更屬無稽,足證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証明確,並適用上開法條及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又正值壯年,不憑己力賺錢,而竟以不法手段達到取得汽車之目的,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竊得汽車之價值,並其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改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另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GC-四九八七號小客車車牌懸掛供己駛用,認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該車牌係被害人甲○○○託交其辦理繳銷,其未代為辦理,一直保留在身邊,並未竊取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供述:該GC-四九八七號車牌確係伊交與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繳銷,並未失竊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足見上開GC-四九八七號車牌應非被告所竊取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前開擅自使用甲○○○託其代為繳銷之車牌是否另構成侵占罪,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依其犯罪之情節及性質,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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