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QO-二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早晨,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之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欲往中央北路之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係紅燈,即自中央南路口徒步穿越重新路,在往台北方向之重新路內側人行穿越道上遭 廖車 右後視鏡撞倒,受有頭部暈眩、腹部重度挫傷、右腳踝瘀腫二處、左腳踝瘀腫一處及雙手手腕瘀腫二處之傷害。乙○○將甲○○送醫後,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甲○○及其子 林信吉 陪同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不遵守交通號誌,紅燈穿越馬路所致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指稱:「(對台北縣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無意見?)當時我有說過斑馬線是黃燈,對鑑定之結果無意見」、「(你看到閃黃燈是何方向?)是我要走斑馬線的那一向,被告車子來的那方向是綠燈,我是從車來方向右邊過馬路」(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亦供述,告訴人紅燈穿越道路,我是第一輛車起步,發現告訴人時,已來不及撞上等語。足證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暫停讓人先行,及告訴人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仍徒步穿越馬路,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北鑑字第八八四二五號鑑定意見書所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及告訴人步行,自應分別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係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早晨,該路段視距良好,乃乾燥、平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之機件正常,告訴人亦供稱當時未有何不適,即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肇事,與疏未注意中央南、北路方向之交通管制號誌係紅燈,仍徒步穿越重新路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既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駕車駛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甲○○及林信吉陪同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告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無所悉等情,分別經證人林信吉及受理報案之警員 陳秋中 證明屬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按,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雖於本院已不得撤回告訴,然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