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少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五六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嗣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因竊盜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持兇器萬用老虎鉗一把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乙○○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甫著手翻箱倒櫃之際,即因乙○○發現鐵門未關隨後上樓查看,而退避至二樓陽台上守候,嗣被乙○○發現,高喊「有賊!」,乃倉惶下樓逃逸,旋為鄰居會同警察查獲,致未得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原本是去那裡找人,車上有貨物,去陽台是要看我朋友「 小王 」有沒有回來,並看管我在車上的貨物,「小王」曾經帶我去過一次,當時並沒有人喊賊。當初並沒有翻箱倒櫃,屋主在地院的時候也有說過裡面的東西完全沒有動到過」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稱:「我那房子有一樓梯至一樓處,平常該門我都鎖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我看到該鐵門被開啟未關上,我意識到可能有人侵入,便上二樓看,這時便發現竊嫌甲○○在我屋內翻箱倒櫃,古嫌一見我上來,即從二樓陽台欲逃逸,可是我二樓陽台除我上去那個門外,並無其他出口,古嫌見到我後,匆忙跑下一樓要騎機車逃逸,我大喊「有賊」,古嫌即被鄰居制服,此時警方也趕到現場。且該鐵門雖未被破壞,但有明顯的刮痕。警方在古嫌身上有搜到萬用鉗子乙把」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卷第六頁)。雖被害人乙○○於原審改供稱:「我沒發現東西被偷,被告是空手被抓,警察也未在他身上搜到贓物。」「(警訊及偵查中為何稱有被翻動?)沒有,應該是他們記錯了。」「(你有無發現他在屋內搜索財物?)沒有。」「(你確實看見東西沒有被翻動?)我看過東西大致未被翻動」(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前後供詞矛盾,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案重初供,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是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詞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找其朋友「小王」云云,無非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本刑。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具合法告訴,公訴人亦未為起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併予撤銷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