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當時我妹妹在 謝美玲 的公司上班,謝美玲的公司要向銀行借款,她請我幫忙保證,她說復興分行經理 劉知甫 也保證,叫我不要怕,我信任劉知甫,才答應保證,謝美玲答應我的保證是一年,我妹妹在公司尚未結束前已離職,我有告知當事人謝美玲不願繼續作保,事後也已告知銀行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萬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勳公司)以上訴人及原審另共同被告謝美玲、劉知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屆期本金一次清償,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以一個月為期,每月二十七日繳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應連帶一次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萬勳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拒不依約繳款,債務即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情,求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保證書之真正及債權金額不爭執,但伊曾與謝美玲說明僅保證一年, 伊妹 離開萬勳公司後伊已告知謝美玲不願繼續作保,事後並已告知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件、保證書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上訴人對之復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曾向謝美玲表示僅保證壹年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與謝美玲間之協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伊妹離開萬勳公司後伊已告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作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又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高瑞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