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並設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十六之十七號,甲○○嗣後遷出上開處所至新竹市○○○街○號三樓之一賃屋居住,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 陸勤 第二○之二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點閱召集令暨受領回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新竹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具備後備軍人身分,明知有隨時接受點閱召集之可能,其居所遷移,竟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追訴處罰,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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