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身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應按期於每日七日平均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迄未將所欠借款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九條載明:「借款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借款人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甲○○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