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天儷皮件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秀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浮洲橋下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民眾目睹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舉,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路邊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車輛可通行,而且有立2個牌子,距離很近(有照片),真的讓人誤會了。請明查,謝謝!誤以為A牌指的是①號紅綠燈,B牌指的是②號紅綠燈。以至於行經①號紅燈時被認為是闖紅燈。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路邊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車輛可通行,且有2個立牌,因設置距離很近讓人誤會,請明察」等語置辯。惟查:依卷附之擷取畫面彩色照片(被證5)觀之,該路段紅燈右側車輛可直行標示牌係適用於環河路穿越浮洲橋下道路之車輛,本案違規事實與原告所述事實未合,且此路段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是駕駛人並無可能混淆、誤認標示牌之情事。原告竟未自行注意號誌燈之變化,於穿越該路段前之車道專用號誌顯示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視於享有路權之人、車往來安全。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可歸責之情事,其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為憑,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暨現場道路狀況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26日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浮洲橋下時闖越紅燈,有無故意或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26日7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浮洲橋下時,因闖越紅燈,而為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拍攝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檢舉,而遭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掣單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2,700元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及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暨現場道路狀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26頁、第25頁、第28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次查,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闖越紅燈之客觀行為,惟乃主張因路邊設有立牌說紅燈時直行車輛可通行,致其誤認可直行通過該紅燈云云。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說明二所記載:「查0170-EV號自小客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民眾檢具照片向本分局檢舉,經檢視採證照片後認為違規屬實予以舉發在案。陳指疑義,經本分局調查後說明如下:㈠旨揭違規地點為板橋區浮洲橋下環河道路往土城方向,橋下兩側均設有一組號誌管制,系爭車輛所闖紅燈為尚未到達橋下之第1組號誌,車道僅劃分機車專用道及一線車道,無內外車道之分,進入橋下後始有內、外2線車道(如附件0170-EV)。㈡違規人所稱紅燈可直行之指示牌面位於浮洲橋正下方堤防邊,其牌面內容為『紅燈時外側車道請繼續直行』,可知係指過橋下遇第2組號誌紅燈時,行駛外側車道者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第1組號誌時,其車道僅為1線且屬內側,與該指示牌面之指示相違背,明顯非指示其繼續直行,仍逕自闖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等語,復對照民眾檢舉採證照片暨現場道路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互核以觀,可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尚未通過上開函文所指之第1組(即原告起訴狀內所稱之①號紅綠燈)交通號誌以前,其車輛所行駛之環河道路除設有機車專用道外,可供汽車行駛之道路僅有一線車道而已,並無內、外車道之分,此核與原告所指之A牌內容即『紅燈時外側車道請繼續直行』等語,並非相符。況以該原告所稱上開A牌之位置係設於高架橋下內、原告所稱第②號紅綠燈之前,其內容「紅燈時外側車道請續直行」並為清楚可見(見原告所提本院卷第8頁左上方照片),一般駕駛人應可清楚判斷係於提醒指示該駕駛人於面對第②組紅燈時之注意號牌,顯非供原告自用小客車於尚未通過其所稱第①號紅綠燈號誌時所為之指示號牌自明。另參以交通標誌之設立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因此其設立均在其所警告、禁制、指示等事項以先之適當位置,未見有設立在後者,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原告就其上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其主觀上之歸責事由,如其所辯乙節,縱無具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不合法,殊難足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