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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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榮盛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為:
「原告完全否認警局提供之錄影紀錄,告訴人對於本身所造成情況顯然認知錯誤,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到醫院檢查後僅外部擦傷及左小腿骨頭輕微裂傷,無須其他療護,醫師囑咐回家療養即可,當日即已返家。但當事人 李秋龍 自行要求醫師為其打上石膏,醫生不願違反其要求,才為他打上石膏。事後本人多次到其府上探訪,與其家人亦達成雙方互不求償之口頭協議,其家人也十分諒解,也對我有所抱歉。和解過程中,因我僅車輛部分損傷,但李秋龍先生有些外傷,因此協議由保險公司來賠償,作為補貼,但事後李先生對保險公司竟提出120萬之高額賠償,談判未果,李先生便不顧各方面多人(家人、警察、保險人員、協調委員)等說明,逕自提此傷害告訴。聲明人為守法之人,金錢事小,個人名譽事關重大,因此為捍衛個人名譽,希望法院審慎瞭解後再行判決,以維正風常識。不服法院判決拘役40天之處分,請求法院重新調查證據及調證人(如警察、調解人員、李秋龍先生家屬等)共同釐清事實」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葉榮盛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葉榮盛上訴意旨,係指告訴人對於其本身亦有過失認知錯誤,且告訴人傷勢不重,在雙方協調過程中,亦已達成互不求償之共識,而以由保險公司賠償來做為補貼,卻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以致向保險公司求償未果,始不顧多人之說明,遽然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同時亦請求重新調查證據,並傳訊相關證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其對於此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39、40頁),且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3至6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對自身亦有過失認識不清,恣意提起告訴」、「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原因乃向保險公司請求未果」等情,係對於告訴人嗣後違反口頭協議提起告訴有所爭執。然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對被害人告訴權之規定,且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均可提起,即使被害人本身有過失,僅是被告於刑事量刑上減輕或民事損害賠償上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雖稱有與告訴人達成雙方互不求償之口頭協議,然此乃對於民事賠償部分是否予以請求所為之協議,並非代表被害人李秋龍已捨棄對被告之告訴權。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指摘,其所提之上訴理由,既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說明,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三)至於被告葉榮盛上訴理由雖另聲請傳喚警察、調解委員、李秋龍家屬,以證明當時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是否正確,及關於該互不求償協議等語。惟關於證據之調查,須以該證據之調查結果,足使原審有罪之認定推翻或陷於不明,若預期證據調查並無上開預期之結果,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後,再依據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後,說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提早發覺告訴人乘坐醫療代步車在前方穿越道路,而能及時煞停,惟因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故未能事前發覺告訴人乘坐醫療代步車穿越該路段,亦未暫停讓該醫療代步車先行通過,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醫療代步車,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段,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再者,原審於認定被告肇事責任之過程中,並未引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該鑑定意見未考量告訴人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乃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代步車,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等情,故上開鑑定意見不予採納),而係以被告係行進中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不能事先發覺告訴人乘坐醫療代步車穿越該路段,並及時煞車讓醫療代步車先行通過,故有過失一節,亦於原審判決書中詳予認定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警員,因警員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時在場,且本件又有現場車禍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客觀證據可稽,則警員到場作證,並無足減損原審對於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調解委員、保險人員、告訴人家屬部分,縱可認定告訴人係因對保險公司為高額求償以致求償未果,而逕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違反雙方互不求償之口頭協議一節,但因告訴人並未捨棄其告訴權,其告訴乃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從據以否定告訴人之告訴權。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警察、李秋龍家人、保險人員、協調委員之證據調查部分,明顯欠缺必要性,其上訴理由雖形式上指出具體事由,惟並無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謂為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榮盛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