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新天堂法定代理人 陳慶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之存款債權(即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新天堂為一非法人團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設有代表人陳慶章,依前開規定,自屬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銀
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債務人東森纖維有限公司、 陳淑麗吳清木 提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71號),而被告亦對東森纖維有限公司、陳淑麗、吳清木提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565號),而後案併入前案辦理,合先敘明。
㈡原告創立於民國58年間,奉祀主神 玄天 上帝,由訴外人吳芳
圓為主持,堂務事務處理人員分別有訴外人 吳牛港黃德芳張江濱陳金生 等人。其後於9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處理原告相關事務及舉辦活動等,且有信徒捐獻及管理委員每年繳交之會費作為收入。復於102年4月11日改選第二屆堂主為陳慶章、主任委員為訴外人 陳萬生 。原告因有法定代理人陳慶章,並有一定名稱「新天堂」,且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及有一定之目的宗旨,並有獨立財產。而原告於94年4月19日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下稱北斗鎮農會)以「吳清木、 吳清光 」名義開立聯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係因承辦人員告知無法單獨以「新天堂」名義自行開戶作為原告存提款之用,方在系爭帳戶開戶時留存三顆存戶印鑑章,即「新天堂管理委員會印」、「吳清木」、「吳清光」,作為日後填寫取款憑條取款時,原告需同時蓋用前開三顆留存之印鑑方能取款,且原告前後取款共3次:即96年4月16日取款15萬元、96年8月22日取款5萬元、97年10月3日取款5萬元,此有北斗鎮農會103年8月1日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當時之留存印鑑卡及取款憑條3份可稽,足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吳清木一人可得任意處分,必須由原告執「新天堂管理委員會印」之留存印鑑,會同一起蓋用「吳清木」、「吳清光」之留存印鑑始得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從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吳清木與吳清光二人所共有,更非係吳清木單獨所有,系爭帳戶以「吳清木、吳清光」名義設立聯合戶,僅係方便原告提存款並作為原告從事帳目支出計算之用而已,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卻屬原告所有,吳清木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並無實質管理處分權。
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原告各方信徒為日後建廟一點一滴
捐助而來,屬籌設中法人之公基金,為原告所有,顯非吳清木個人所有,詎台灣中小銀行未查明及此,誤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吳清木個人單獨所有,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3年7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誠屬有誤。嗣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下稱另案繫屬卷宗),經本院開庭審理後,台灣中小銀行查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原告所有,非吳清木、吳清光私人之存款,因此,旋於10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71號強制執行案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觀之原告組織章程,並未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借吳清木、吳清光名義予以寄存相關款項,且原告之經費來源為香油收入及建廟基金(第5章第18條),支出為採購支出(辦事細則第3章第16條),係宮廟維持淨香、香末、香環等支出,惟據原告提出存摺資料僅存入未有支出,顯非正常宮廟一般使用之帳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非原告所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台灣中小銀行以吳清木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103年4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清木在1,262,083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北斗鎮農會之存款債權,而予以扣押在案,北斗鎮農會則於103年5月7日陳報已扣押吳清木在該農會系爭帳戶之存款1,462,250元,惟台灣中小銀行查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原告所有,非吳清木、吳清光私人之存款,因此,旋於10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71號強制執行案件;又被告亦對東森纖維有限公司、陳淑麗、吳清木提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565號),而後案併入前案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繫屬卷宗核實,堪信屬實。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與吳清木、吳清光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所謂「借名開戶契約」?㈡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㈠原告與吳清木、吳清光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所謂「借名開
戶契約」?⒈按所謂「借名開戶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
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存、提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其前提係當事人有「約定」,此乃所有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須有相對立之二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方能成立契約。本件證人 莊明亮 於103年11月27日本院另案繫屬卷宗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新天堂是否有借用「吳清木、吳清光」名義在北斗鎮農會設立帳戶?)有。就是這帳戶。」、「(法官問:當初為何會借用「吳清木、吳清光」名義在北斗鎮農會設立帳戶?)當時沒有主委,也沒有堂主,所以大家就建議用新天堂管理委員會的公印以及住持吳清光、筆生吳清木,共同存摺,吳清光是保管存摺及自己印章以及新天堂管理委員會的公印,吳清木則為保管自己的印章而已。要領錢的時候都是吳清光負責去領,所以他會去跟吳清木拿印章,領完後吳清光再將印章還給吳清木。存錢的時候直接由吳清光用存摺去存款而已。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有委員會的時候我就在那裡服務,因為我是第一任副主任委員。存進去該帳戶的錢都是新天堂的錢。新天堂的錢來源,是由委員及信眾的香油錢而來。」、「(法官問:被法院扣押的1,462,250元是否新天堂的存款?還是吳清木或吳清光私人之存款?)我們認為是新天堂的存款,不是吳清木或者吳清光的私人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問:當時新天堂開戶為何用他們二人的名義開戶?)因為沒有主委及堂主,所以就由住持及筆生擔任,因為其他委員害怕,如果由其中一個人保管全部印章就可以領錢的話,會不妥當,所以才會找二個人各自保管。」等語(見本院另案繫屬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即北斗鎮農會開戶承辦人員 楊月華 復於103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8、19頁,「吳清木吳清光」之活期存摺辦理過程為何?)開戶是我負責辦理開戶的,當時是有幾個人來我不確定,但是來的那個是男生,他有口頭說要開新天堂的帳戶,但是因為新天堂沒有具備法人資格,所以要開聯名戶,當時要開戶的那個男子有帶二個印章,所以我就幫他們辦理聯名戶。當時要來開戶的男子,一開始只是要開新天堂的帳戶,是因為資格不符,所以才開聯名戶,並不是一開始就要開聯名戶。」、「(法官問:聯名戶『吳清木吳清光』開立聯名帳戶時,是否有約定其存款金額之計算?是否簽立『聯名帳戶約定事項切結書』?)他們沒有明確跟我們告知『吳清木吳清光』開立聯名帳戶之存款金額分別屬於何人所有。『聯名帳戶約定事項切結書』就是等同我們的同意書。」、「(法官問:該存戶要取款時,是否約定需要同時蓋用前開三顆留存印鑑?)當時該名男子有說來取款時,原則上一定要新天堂的印章,再加一顆吳清木或吳清光的印章就好了,不一定要三顆同時蓋,但是他們的取款憑條上都會把三顆印章同時蓋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柏延問:當時你向該男子說不能以新天堂單獨開戶時,為何要改以聯名戶來開戶?)因為新天堂是不能單獨開戶,而當時該名男子有帶二顆印章,所以就幫他辦理開聯名戶,而且也不能以新天堂、吳清木或新天堂、吳清光之兩顆印章就開聯名戶,但是以吳清木、吳清光開聯名戶的時候可以只約定以吳清木、吳清光的印章就可以取款,不需要在多蓋新天堂的印章,但本件來辦理開戶的該名男子跟我們約定還要多一顆新天堂的印章,他有特別強調一定要蓋新天堂這顆印章。」、「(法官問:提示同意書,依照該同意書的記載存款契約約定終止時,並沒有約定存款餘額應該以多少比例分配給甲方或乙方,是否如此?)是。」、「(法官問:依照其同意書,吳清木、吳清光筆跡是同一人簽的?)是。」等語(見本院另案繫屬卷宗第108至110頁),此有另案本院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諸卷附系爭帳戶之同意書簽章欄「吳清木」、「吳清光」之簽名(見本院另案繫屬卷宗第112頁),其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應屬同一人所為;又參酌系爭帳戶存摺末頁(見另案繫屬卷宗第27頁下方照片)記載顯示:「…此致北斗鎮農會存照『貳式有效』(新天堂管理委員會印)(吳清木印)(吳清光印)…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等情,並經證人楊月華證稱係屬同一人簽名無訛一情(見本院另案繫屬卷宗第110頁),倘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時當時曾事先經「吳清木」、「吳清光」同意且授權該聯名系爭帳戶,當會同時請吳清光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末頁、同意書申請書上簽名,據上事證,堪認系爭帳戶開立時,原告本欲以自身「新天堂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系爭帳戶使用,係因證人楊月華告知無法如此單獨以「新天堂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辦,方由前往承辦男子片面決定以「吳清木」、「吳清光」聯名開立系爭帳戶,並要求加上「新天堂管理委員會印」方得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若有事先徵得吳清木、吳清光之同意,自會於北斗鎮農會之同意書上約定於系爭帳戶終止時(即吳清木、吳清光任一方亡故時),亡故一方之全體繼承人與存續之他方各按多少比例領取存款,然觀諸該同意書就此部分卻加以空白(見本院另案繫屬卷宗第112頁),顯見開立系爭帳戶之際,原告之負責開戶承辦人員未經吳清光同意,即片面逕以「吳清木、吳清光」名義開立聯合系爭帳戶,從而,原告與吳清木、吳清光間就系爭帳戶並未成立「借名開戶契約」。
⒉原告與吳清木、吳清光間就系爭帳戶既未成立「借名開戶契
約」,則原告係本於自己之地位至北斗鎮農會開立系爭帳戶,是就系爭帳戶之開立而與北斗鎮農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乃原告,而非吳清木、吳清光二人甚明。
㈡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帳戶既係由原告所開立,且原告能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之
存摺(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證人莊明亮復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目前該帳戶的「吳清木」印章由誰負責保管?)還是吳清木。」等語(見本院另案繫屬卷宗第89頁反面),本院認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原告所存入,而非吳清木、吳清光所有應可認定。
⒊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本件在原告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北斗鎮農會時,該金錢之所有權雖已由北斗鎮農會取得,然因與北斗鎮農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乃原告,而非吳清木、吳清光已認定如前,則吳清木、吳清光對北斗鎮農會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該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乃屬原告所有,即被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標的物債權請求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屬吳清木所有,被告執對吳清木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容有未當,應認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認有理由。
三、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嗣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後,始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調查系爭帳戶申請書及聯名戶約定事項存戶同意書等語,除聯名戶約定事項存戶已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外,俱屬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亦即無須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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