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祺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苗祺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高雄市師範大學○○校區(下稱高○○○區○○○○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進入該處。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高師大校區校門口起駛沿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手挫擦傷、左肘、左手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右腕關節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