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保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軍法逃亡案件,聲請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保輝於民國82年8月16日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師司令部(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後聲請人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未執行。聲請人假釋期間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判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間假釋出監,而82年8月16日所犯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一直未執行。直至100年4月24日,聲請人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以聲請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殺人等罪為由,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並聲請軍事法院裁定執行軍法所判刑後另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因聲請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係為26年7月2日修正之陸海空刑法第93條軍中逃亡罪,當時凡觸犯軍中逃亡罪之累犯者,軍事法院都會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但97年1月2日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將軍法逃亡罪由第93條改列至第39條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就不再於判決中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判決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故聲請人於82年8月16日所犯之軍法逃亡罪,於97年1月2日從第93條改列於第39條後,軍法逃亡罪判刑後,就不再有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故軍事法院於100年間裁定聲請人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顯然違背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懇請鈞院判決撤銷軍事法院裁定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以維權益。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此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載明聲請人所屬部隊為陸軍步兵第117師,本案原係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審判,後因組織裁撤,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而由該軍事法院裁定等情,有該裁定可參。聲請人固主張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係對軍事法院為最後裁判法院之保安處分執行案件聲明異議,依前揭公告及一覽表所示,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是以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