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李威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羅雅妮 、 羅富文 、 李麗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
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9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以109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
500×1/3=50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