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堅於民國109年1月5日12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親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搭載之後座乘客安全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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