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舊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8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林信良 代保管 林嘉鈞 所有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舊品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仟元】,得手後載運離開現場並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二、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述物品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以為那是店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將上開汽車鋁合金鋼圈舊品2個,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並載至高雄市○○區○○路某處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車等節,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據證人林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0張、竊盜現場位置照片4張、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惟上開汽車
鋁合金鋼圈舊品2個,係放置於在告訴人車行側門外之私人土地上,且依上開汽車鋁合金鋼圈舊品2個整齊疊置外觀擺放位置觀之,均難認作係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而供人任意取走之資源回收物,則衡諸常情,並以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予以觀察判斷,被告顯無將上開汽車鋁合金鋼圈舊品2個,誤認屬他人丟棄物品之可能存在,是其前詞所辯,顯與常理未合,自難以憑採。又被告在明知其未徵得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仍將上述物品取走,此不告而取之舉動,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㈢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9年4月4日縮刑期滿,惟嗣後假釋遭撤銷,而甲案已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罪刑中有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現金供己所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舊品2個,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變賣予路邊資源回收車,所得64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約5仟元,故被告縱低價轉售贓物,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