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為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永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公訴,同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早在同年3月6日即已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 橋檢榮宇 (安)109毒偵101、
171字第1099008623號函暨本院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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