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義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義博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義博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文化街口停等紅燈時,因疑心 黃文良 於車輛併排時重踩油門係對其挑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文化街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並阻擋黃文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黃文良無法繼續向前行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文良行駛權利之行使。另湯義博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棒1支(未扣案)下車走向黃文良並出言對黃文良恐嚇稱:「給我下車、下車來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文良,使黃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義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錄影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此次竟僅因疑心告訴人有意挑釁,即以超車、攔阻等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駛,不僅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影響交通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持鋁棒下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恐嚇犯罪所用之鋁棒
1支,因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