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春夏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春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號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後竹圍街17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洪登科 所騎乘並搭載 單小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登科、單小文因而人車倒地,單小文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杜春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而杜春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單小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理由俱屬空言指摘,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書已敘明係據告訴人單小文具狀請求上訴,公訴人上訴書敘明: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尚欠妥當等語,且告訴人於其請求上訴狀亦陳明其所受之傷害可能已構成重傷害罪等語,有檢察官上訴書及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可稽,足認公訴人已就原判決量刑加以指摘,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綜合以觀,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公訴人上訴不合法,尚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對於證人洪登科、證人即告訴人單小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洪登科、證人即告訴人單小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原審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用酒類以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克0.36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846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尚欠允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前揭各情,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量刑之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告訴人單小文聲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右踝永久失能,有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等情,被告應已構成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為標準,若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其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即不構成各該款之重傷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失能部分為「右足踝」,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足踝骨(第二)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見本卷院第19頁);且據告訴人 單小文庭 呈之馬偕紀念醫院於102年1月1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開放性外踝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右側足深部撕裂傷」、「醫師囑言:...右側開放性外踝骨折處及疤痕影響腳踝關節活動,尚需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宜再修養三個月。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右足被動活動角度背屈約五度,掌區約四十度」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102年2月2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右側開放性外踝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右側足深部撕裂傷、足壓砸傷傷癒後疤痕增生併攣縮」、「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行疤痕放鬆手術及Z形疤痕整復手術。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23日止,共就診5次。...病人患部不宜久站及走遠路需休息避免劇烈活動至傷口癒合並繼續在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單小文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可不可以走路?)可以,但不能久站,也不能常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告訴人你現在腳能行走?)可以行走,但是沒辦法蹲,右腳沒辦法蹲,還有用護具保護,腳底整個切開約15公分,腳指無法上下活動,腳曲與背曲受影響,腳踝與腳底開刀,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上開告訴人單小文所受傷勢、治療後出院之情形及醫囑之內容研判,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足踝等傷害,乃右側開放性外踝骨折處及疤痕影響腳踝關節活動,固屬右腳踝機能活動減損,然非已達肢體毀敗不能行走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告訴人單小文僅屬受普通之傷害,尚未達到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執此,告訴人前揭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