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文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巫文貴、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於9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③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
101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
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即102年6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其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0號住處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欲尋找友人。嗣於102年6月18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園航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文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巫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於92、94、99、100、
101年間,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雖其辯因為有憂鬱症無法睡覺,才靠酒精達到睡眠目的云云,惟本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為懲罰喝酒者,而係為維護所有用路者之安全而禁止酒後駕車,是被告縱係為安眠而飲酒,仍無解於本件所犯之罪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