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士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士逸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鄰0000000號後方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徒手開啟 干添順 所支配管理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干添順之母 干詹蜂 ,於同年9月10日報廢,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蓋,欲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取該汽車電瓶電池之際,經干添順發現而未得逞。嗣經干添順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干添順於101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干添順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士逸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伊以為是報廢的車子,伊沒有拿到;且伊沒有帶兇器,扳手是警察搜身時搜到的,伊沒有用工具傷害別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在龜山鄉楓樹村楓樹國小後門在伊身上起獲扳手一支;伊是要用這支扳手來拆解L6-3565汽車電瓶上的螺絲;伊拆下該電瓶後可能拿回家自用,或是拿去資源回收廠變賣;伊沒有破壞車輛的任何裝置,當時車子沒有鎖車門,伊就打開車門,然後開啟引擎蓋的拉桿打開引擎蓋,然後準備拆下電瓶,就被被害人發現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原審供承:伊有打開引擎蓋,但是伊沒有偷到東西。伊承認當時是有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339號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干添順於警詢證稱:於101年09月30日13時14分左右當時伊家的狗一直吠,伊就走出門看,就發現有一個人打開伊車子的引擎蓋正在拆解伊的汽車電瓶,小偷發現伊後就要往山下方向逃跑,然後伊就打110報案,隨後警方趕到現場並在龜山鄉楓樹村楓樹國小的後門逮捕逃跑竊嫌;車子沒有被破壞,只有電瓶的螺絲被拆下;小偷是以自備的小扳手拆解汽車電瓶的螺絲;經我在派出所當面指認就是這位詹士逸沒錯;詹士逸當時就是用這支扳手拆電瓶螺絲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你9月30日下午你是否看到被告在拆你的車子?)是。他先拆引擎蓋,當時我有拍照,我看他拿扳手在拆我的電池螺絲。(你當時是否看到被告手上有小扳手?)當時我看到他拆了一分鐘,我過去要制止他,他當時態度很兇,所以我才報警。(你車的螺絲是否有被拆掉?)已經被他轉鬆了,但是還沒拆掉。(該扳手是原本在你車上?)是被告自己帶的,我看到他從口袋拿出來,後來放回口袋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扳手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帶之扳手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本院當庭測量扣案扳手長度,測量結果長度12公分,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再按刑法竊盜罪之行為客體之所為「他人動產」者,乃指不動產以外,得以人力所可移動支配運用,而有財產上價值者;經查,系爭原登記L6-3565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干添順之母親干詹蜂名義,於101年9月10日報廢並繳回車牌0面,固有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惟證人干添順於警詢證稱:車號00-0000號,車主是我母親干詹蜂,該車於101年9月10日向監理站報廢兩面號牌繳銷,伊在101年9月10日將車輛號牌繳銷後,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00號後面,伊是準備將該部車輛賣給車輛報廢業者,因為還沒找到買主,所以暫時將車子停放在龜山鄉○○村0000000號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證人干添順並無拋棄該車或該車內零件之意思,是該車自仍屬證人干添順支配管理之物;又證人干添順陳稱其準備將該部車輛賣給車輛報廢業者,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拆下該電瓶後可能拿回家自用,或是拿去資源回收廠變賣,亦足認被告所欲竊取之汽車電瓶,仍有財產上價值。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竊取干添順支配管理中且有經濟價值之物,應認符合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伊在做資源回收的工作,伊以為是報廢的車子,伊沒有拿到;且伊沒有帶兇器,扳手是警察搜身時搜到的,伊沒有用工具傷害別人云云,均不可採。另被告於上訴時提出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案發車輛係放置在偏遠道路旁,伊以為是報廢車云云,惟被告所提照片係無人之路邊,與證人干添順所提案發現場照片該系爭車輛旁有住家,並不相符,是否為案發現場照片,已有可疑;且系爭車輛並非本人拋棄之無主物,已如前述,無論車輛置放何處,仍屬他人支配管理之物,被告所提照片,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平時拾荒為生,於上開時地發現已廢棄、生鏽之車輛,且上開地點偏僻且雜草叢生,而認該廢棄車輛為無主物,故被告並無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故意云云,然查:由卷附該車之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該車車體為白色,外觀並無明顯重大鏽蝕之情形,且該車停放不遠處尚有其他墨綠色箱型車停放,並有部分建築物在旁,客觀上尚難由外觀即可認定該車為他人廢棄之無主物,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尚難採信。
(五)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姑念被告並未竊盜得手,犯罪情節輕微,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