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退佣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七第二、三行關於「及各如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各如附表編號4至31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已敘及:「惟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530,000元,自被告收取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乃為6,256,022元(6,786,022-530,000=6,256,022)。」,足見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為無理由外,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本金自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七第二、三行關於「及各如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未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金自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予以除外,即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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