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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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退佣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曹志仁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而保險退佣金(下稱佣金)收入為被上訴人之公款,惟依上訴人之指示,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相繼匯入被上訴人之員工 楊川明 、 林正雄 ,及 詹惠安 在被上訴人合作社所開設之私人名義存款戶內,連同存款戶內之社慶禮金,遭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合計新台幣(下同)6,786,022元之款項供上訴人私人使用,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並加計自支出日起之利息;第二審另主張上訴人使用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存款戶內之上開存款,係逾越理事主席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追加前後之請求權基礎雖不相同,惟均係本於「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楊川明等3人存款戶內之存款」之基礎事實,僅其法律效果之主張(定性)前後略有不同,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相當之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被上訴人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支出均屬為被上訴人之公務而支出(原判決第3頁第24、第25行),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泛稱上訴人相關支出非供公用而係私人用途,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延至上訴後之101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上訴人始提出相關憑證供上訴人核對,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就各筆款項之具體用途為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上訴人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應予禁止,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受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因被上訴人所屬各分社歷來承辦放款戶以擔保物向保險業者投保火險、地震險而有佣金收入,由保險業務員分別匯入各分社指定之帳戶,原充作各分社員工福利金之用,惟自82年起,上訴人先後指示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於被上訴人處開設個人名義之存款戶,指示各分社將保險佣金匯入上訴人所指示設立之存款戶。至上訴人離職止,匯入之保險佣金,連同被上訴人90年8月間社慶其他金融機構匯入之禮金合計7,821,492元,上訴人竟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提領6,786,022元作為上訴人私人之用途,前揭保險佣金及社慶禮金,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法應於收受時交付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支出之時起之利息返還;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6,022元,其中各筆金額並自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 陳述 略稱:㈠本件訴訟繫屬前,上訴人堅稱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帳
戶內之存款為其私人款項,第一審就帳戶內之款項流向並未為主張,僅辯稱佣金為其私有。被上訴人延至第二審始就各筆款項之用途提出說明並聲請調查證據,已延遲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予駁回;又依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理事主席除有對外代表合作社之權限外,應依照法令、章程、理事會決議及社員大會決議行使理事職權,而理事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僅限於理事會會議時行之,理事並不得單獨行使職權,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期間(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遭金管會解任止),未獲理監事會議或社員大會會議決議,私自動用保險佣金及社慶禮金,已逾越理事主席之職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㈡附表中之部分款項之支出確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務支出,其中:
①編號5:預付被上訴人花壇分社開幕之暫付款。
②編號6、7、8:分別為支付 王永吉 、 洪朝木 、 曾文楷 代書之代書費用。
③編號13:因退出合作社之社員得於退社隔年領取退社之
股金,倘特定社員要求於退社當年度立即返還股金,被上訴人為退社社員之方便,先以公款返還代為支墊,編號13之款項即用於代墊返還與社員退社之股金。
④編號21、27:繳納罰款。
⑤編號26、28、29之4,189元、30:係匯給保險公司 張傑隆 保險員作為支付保費之用。
其餘之款項均非公務之支出。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保險經紀人,不得支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佣金或類似報酬,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戶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或地震險時,保險業務員自願將其一部佣金贈與理事主席個人,上訴人循例將佣金信託於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由總務人員以個人之名義開立存款戶保管,並授權除上訴人交辦之事項外,與被上訴人營運有關之費用,亦得由該筆款項墊支,因該筆款項屬上訴人私人之款項,其收入或支出,均免列帳冊及彙集憑證,雖保險佣金為上訴人私人款項,但上訴人於卸任理事主席時,亦循例將餘額400,000餘元移交現任理事主席;㈡上訴人係為公務而支出,非僅其中之730,722元為因公支出;㈢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依法不能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收取佣金,保險佣金
係因被上訴人之放款人員介紹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地震險,由保險公司或保險業務員支付,與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處理事務範圍無涉;又佣金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個人帳戶,由被上訴人總社統一運用,亦非由上訴人收取,並非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㈡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第二
審所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㈢關於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
上訴人社內之總務部門保管,非上訴人得自行動用,其中有部分支出係總務人員依慣例處理(如為逾期放款客戶支付保險費、代客戶支付移轉貸款之設定費用等),無需上訴人指示或同意,因此部分支出會計上無法列帳,所以也未檢附憑證;此外依上訴人指示之支出部分,亦為因公支出。由被上訴人社內之總務人員使用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帳戶資金之狀況可知,該部分資金類似於特別費,會計上無法列帳但有因公支出之必要時,即從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帳戶之資金支應,無須經過正式支用程序,亦無須檢附憑證,上訴人亦係基於此等認知而為支用之指示。
㈣附表所列各筆資金用途如下:
①編號9:補發85至89年共5年漏發予上訴人擔任理事之新、舊年獎金。
②編號10:用於理、監事、總經理、總務大陸考察之公關
費用,同年5月9日將餘款項47,342元回存。③編號11、12、13、14、15:上訴人未經手,應係代墊逾期放款戶之火災險保險費。
④編號16:92年8月16日 陳水扁 總統來訪與員工、社員拍照、製作照片之費用。
⑤編號17:陳水扁競選總統之助選公關費。
⑥編號18:用於 連戰 競選總統助選費500,000元,陳水扁競選總部茗茶費34,000元。
⑦編號19:給付替合作社勘輿老師之費用。
⑧編號20:理、監事、總經理考察日本之公關費用。並於同年6月7日回存80,700元。
⑨編號21:公務車之罰鍰。
⑩編號22:立委 林滄敏 100,000元、立委 陳秀 100,000元、茗茶10,000元之助選公關費。
⑪編號23:用於購買 貔貅 藝品置於理事主席之辦公室。
⑫編號24:勘輿師 劉兆富 調整辦公室座位之方位費用。
⑬編號25:馬、 蕭競 總統之助選費用。
⑭編號26、28、29、30、31:由被上訴人機關之催收人員
替逾期放款戶投火災險,再向詹惠安請款,上訴人未經手。
⑮編號27:公務車司機之罰鍰,上訴人未經手。
㈤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就佣金之使用未做任何決議,且被上訴
人之理事主席應如何使用佣金,理事會亦無任何限制或授權範圍之決議,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應無理由。
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544條所定委任人因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2年、委任人因受任人逾越權限處理事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就被上訴人利息、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上訴人仍為時效之抗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6,022元(即附表編號4至31所示各筆金額之加總),及其中各筆金額自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主文顯然錯誤部分,業經於101年12月19日裁定更正),並酌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按:即駁回附表編號1至3本息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依財政部72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信用合作
社非保險經紀人,保險公司應不得支給佣金或類似費用。㈡上訴人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之間,擔任被上訴人彰化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㈢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
、地震險之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其金額連同90年8月間存入之社慶禮金合計為7,821,492元,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共支出7,516,744元,結餘之款項304,748元,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新任理事主席林杏回。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總務人員保管。
㈣附表編號5、6、7、8、13、21、26、27、28、30,及編號
29其中4,189元部分,確為被上訴人合作社因公務支出之款項。
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佣金及社慶禮金,既係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存款戶內,於法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得對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債權人並得以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且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3人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實㈢),而總務人員在辦理被上訴人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此亦據林正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帳號0000000號帳簿及帳號0000000號帳簿之存摺及印章均為其所保管,支付逾期放款擔保物的火災險費用、社員退社的錢是由其主動處理,動用帳戶內之存款不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頁不起訴處分書),及詹惠安於本院證稱:「帳戶跟存摺是由我保管,催收室在需要幫逾期放款戶支付火災保險費時就會通知我,我再去轉帳,……」等語(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又附表編號19之6,000元支出係被上訴人合作社中華路總社營建時,請勘輿師勘輿所支出(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96頁林正雄之證言),編號編號21、27之900元、3,000元均為公務車違規之罰款,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核附表編號19、21、27之用途,均屬日常零星小額之支出,基於機構分層負責之必要,當無由上訴人逐筆核示才能動支;林正雄於本院證稱:「(林正雄)帳戶的使用是理事主席才能動用,他交代要多少錢,我再領取給他。就是取款憑證,不需要做帳,因為這個是理事主席在使用,所以不需要做帳,我們無從過問」云云,實有悖事理,並與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按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等3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並得依權責統籌為公務支用,佣金、社慶禮金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存款戶時,自係由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且此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總務之人員以持有印章及存摺之方式掌控,非由上訴人取得「金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542條定有明文,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帳戶內之存款既非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上訴人依該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自支出日起之利息返還,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保險佣金之收入係保險業務員自願將其一部分佣金贈與理事主席個人云云,被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現任理事主席林杏回、代總經理 林俊哲 )明知彰化一信職工福利金之組成來源並不包括依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供理事主席個人得動支運用之指定專戶內之款項,竟指示彰化一信人事室襄理 許玉芬 要求員工進行連署,誣指本人不法侵占職工福利金云云,……」(原審卷第6頁、第7頁)「……另查有關社內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存入指定個人專戶內之款項,向來即係由理事主席個人即得加以動支運用,並非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公款,更非作為職工福利金之用……」(原審卷第8頁、第9頁),惟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且保險佣金收入如係贈與理事主席個人,當無再由上訴人支領,以做為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85至89年共5年理事主席新舊年獎金之理(附表編號9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矛盾不實。而本件保險佣金之收入,實係被上訴人之放款客戶向被訴人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須投保火險或地震險,而被上訴人承辦放款之人員辦理放款之際,基於職務之便介紹客戶投保火險、地震險,而由保險從業人員回饋給被上訴人,此已據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 石清森 於原審證稱:「因為一信或銀行介紹客戶給我們,所以我們會回饋部分金額給他們」、「是我個人給的,就是從我賺取的獎金中部分回饋給一信或銀行。不是保險公司要給的」、「給承辦窗口,就是(一信)辦理放款的人」、「(錢交給辦理放款的人時),我沒有說明什麼,但是依照慣例給合作社」(原審卷第102頁正面、背面),及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 黃茂堯 證稱:「有(一信介紹客戶投保火險、地震險有回饋金給一信),這是一個行規,銀行通路都是這樣」(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等語,足見保險佣金之收入係附隨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營業活動而生,與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身分無涉,自應屬被上訴人之什項收入。雖財政部72年12月7日(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釋稱:「信用合作社非屬保險經紀人,自不得支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或類似之報酬」、「依據保險法第163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應經本部核准登記,領有證書,方能執業。又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經註冊登記之銀行業、信託投資業、運送業、倉庫業及以從事保險經紀為專業之商業組織,得申請登記為保險經紀人,信用合作社非屬上述規定範圍之經紀人,保險公司應不得支給佣金或類似費用」、「又信用合作社辦理放款業務所徵取之擔保品須保險者,應由借戶自行決定投保之保險公司」(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惟上開函釋旨在維護保險經紀人之制度,性質上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使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函釋收取保險佣金,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取得「保險佣金」或「回饋金」之效力,自不能以前開財政部之函釋,認被上訴人不能取得保險佣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佣金,自82年起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各分社將之存入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個人名義所開設存款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之保險佣金收入究竟是來自於保險業務員個人或由保險公司?證人石清森、黃茂堯與證人林俊哲(被上訴人現代總經理)及 陳長順 等所證雖不相同,惟於82年前保險佣金收入,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各分社設帳管理,此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俊哲證稱:「從我任職一信開始(指67年9月),保險公司都會退佣金給一信,只是比例不同,只是比例多少不一定」、「82年王永安集中保管以前,佣金是入總社及各分社會計項目『手續費收入』內,是屬於公帳。81年我擔任華山分社副經理的時候,退佣金就是列在會計科目『手續費收入』內,這筆錢不是私人的」(原審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長順所證:伊自65年12月間起在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任職,於79年間在花壇分社擔任經理,當時保險業務員會給與分社回饋金,不稱為退佣金,該回饋金列入分社會計科目之手續費收入內,屬於公帳,80餘年間,好像金檢會檢查時,指示不得如此使用,回饋金才改為進入總社,上訴人曾召集各分社之經理至其辦公室,表明回饋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使用該筆金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外,並有被上訴人華山分社8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91、92、93頁)。
雖證人陳長順另稱80餘年間,伊擔任總社會計主任時,有一本以其及理事主席名義之存摺,專門登入回饋金之金額一節,與保險佣金自82年起存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個人名義之存款戶內之事實或有不符,但此情與保險佣金於82年之前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各分社列帳管理之事實認定無關,尚難以此不符,即認陳長順之證述均無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佣金倘屬被上訴人之公款,其動支必經被上訴人內部相關程序及會計程序,惟被上訴人及證人林俊哲、陳長順均不否認保險佣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未經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亦無相關根據,足見上訴人有意將保險佣金排除於被上訴人收入之外、保險佣金非屬被上訴人之公款云云。惟保險佣金可否供員工福利金使用?未經被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可否動用?是否經被上訴人內部相關會計程序?事涉保險佣金之動支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保險佣金收入(於上訴人任職理事主席期間)是否以迂迴之方式規避會計制度監督、金融檢查之問題;即使被上訴人向來保險佣金未經合法動支、未經正常之會計程序,亦不足以據此反推保險佣金非屬被上訴人之收入、可供上訴人以理事主席之身份私人使用。
六、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佣金收入雖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而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名義開立存款戶收受,並受被上訴人總務人員之控制,仍屬被上訴人收入之款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如逾越權限動支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確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外,分項說明於下:
㈠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
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56、157頁),該僅足以證明轉帳及現金支出447,000元,惟所提領之現金作何用途不明。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總務人員在辦理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動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
㈡編號5、6、7、8、13、21、26、27、28、30,及編號29其
中之4,189元:編號5部分係總務人員預付花壇分社開幕之暫付款;編號6、7、8:分別為支付王永吉、洪朝木、曾文楷代書之代書費用;編號13之款項即用於代墊返還與社員退社之股金;編號21、27:繳納違規罰款;編號26、28、29之4,189元、30:係匯給保險公司張傑隆保險員作為支付保費之用。以上各項支出之用途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自認,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核均屬被上訴人總務人員為,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動支此部分款項,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編號9:上訴人主張此2,500,000元係補發85年至89年共5
年理事主席新舊年獎金;惟「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合作社法第34條、53條定以明文,又「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理事會係屬合議性質,理事個人不得單獨行使職權(見本院卷㈠第249、250、251頁財政部之函釋)。上訴人主張動用林正雄帳戶內此部分2,500,000元係供作補發85年至89年共5年理事主席新舊年獎金之用,惟此一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編號10、20:上訴人主張此222,200元、200,000元分係90
年4月18日理監事、總經理、總務大陸考察,及96年5月25日理監事、總經理考察日本之公關費用,事後並回存部分金額。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事 吳朝英 下述所證相符,應可信為真實:①「有(有在90年4月25日到5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赴大陸考察的行程),去北京,還有海參威,去參觀一些銀行」、「都是當時的理事、監事,還有林正雄跟總經理,林正雄會去是因為他是總務,總務去那邊會帶零用金去那邊花用」、「……林正雄分散(部分現金)給我跟另外一個理事保管,因為海關入境的時候有限制攜帶現金的限額,因為林正雄當時帶的現金太多,所以請我根另外一個理事帶進關,他是用一個袋子裝好,他跟我說袋子裡面是五萬元,帶進關之後,在那一天的晚餐,在餐廳給他」、「我們每天晚上吃飯時,都會喝酒,所以有到免稅商店買酒,我也有幫忙拿過酒,還有比較奇怪的風味餐,在大陸有跟我們臺灣不一樣的菜,也有用這些錢,還有晚上的秀,還有在海參威看了一場鋼管秀,那天在海參威也有慶祝生日,生日也是用這些錢,也是由林正雄出錢,林正雄還有給我們小費,讓我們每個理監事送給表演鋼管秀的男生、女生,這沒有在團費裡面」、「……他(指林正雄)在我們台灣的機場分散給我保管」(以上關於90年
4月25日考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及②「對(指96年6月2日到6月6日有參加被上訴人日本的考察行程)」、「有,(到日本考察時)有帶零用金,我知道大約二十萬元」、「(零用金)一般用在酒最多,還有去北海道有買馬油分送給理監事」、「(零用金沒用完)是有拿80,700元回來」(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第176頁)。
就編號10之款項未用之餘額,於90年5月9日回存47,342元,編號20之款項未用餘額,於96年6月7日回存80,700元,亦有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63頁)。上開費用之支出,未經理事會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動支此部分之存款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74,858元、119,300元(222,000-47,342=174,858、200,000-80,700=119,300),亦屬有據。
㈤編號11、12、14、15:上訴人主張未經手此部分之費用。
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存款取款憑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23頁下、第125頁背面、第132頁、第132頁背面),惟僅足以證明林正雄之帳戶現金支出之事實,所提領之現金作何用途不明。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在辦理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動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
㈥編號16、19、24:①上訴人主張編號16之支出係陳水扁總
統到訪時員工、社員拍照、製作照片之費用,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49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拍照費用應為94,000元,並已於被上訴人之公費中支出,有會計帳簿及「新大觀攝影禮服店」所開立95,000元收據(日期為92年9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證人即新大觀攝影禮服店之負責人 林德治 證稱:「有。(指除了本院卷㈠第79頁之收據所示之95,000元外,另有收取22,000元之照片費用)」、「(22,000元是)放大照片10張,這是在領取95,000元之前做的」、「都有開收據」、「連框每張2,200元」、「是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的總務(拿錢給我的),名字是詹惠安」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第181頁)。雖證人林德治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伊印象中拍照費用共十幾萬元,分兩次請款,有2張收據,一般是第一次請款比較少,第二次請款比較多(本院卷㈡第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所證收取22,000元及95,000元之時間順序有異,惟林德治於二次作證均提到向被上訴人請款2次,一次為22,000元,一次為95,000元,以林德治作證時間距拍照請款當時已有10年之久,本很難清楚回想10年前之事之發生時間順序,故其就2次請款金額時間順序之證詞或不一致,但仍堪信林德治請款2次,一次為22,000元,一次為95,000元。②編號19之支出,實係被上訴人中華路總社大樓興建時請勘輿老師勘輿之費用,業經證人林正雄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此部分支出,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係被上訴人合作社公務之支出(本院卷㈠第4頁不起訴處分書);而編號24之支出,金額僅2,000元,應係被上訴人合作社平常零星小額之支出,上訴人主張係支付勘輿師調整辦公室座位方位之費用,應可採信。③據上足見編號16、19、24之支出,係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依職權得為被上訴人支用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踰越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㈦編號17、18、22、23、25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編號17(贊
助陳水扁)、18(贊助連戰、陳水扁)、22(贊助立委林滄敏、陳秀)、23(贊助 馬英九 、 蕭萬長 )之競選公關費,並舉證人 蔡裕昌 (本院卷㈠第178頁以下)、 林添明 (本院卷㈠第179頁以下)、 謝上瑋 (本院卷㈠第182頁以下)、 張守鎮 (本院卷㈠第183頁以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編號17、18、22、
23、25部分支出之用途。按此部分之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動用此部分存款,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②編號23之400,000元,上訴人主張用以購買 貔貅藝品 置於理事主席辦公室,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54頁)。雖上訴人所購買之玉製貔貅(神獸)一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尚置於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辦公室內,該對玉製貔貅高度約為50公分,長度約為80公分,寬度約為30公分,質地為紅色玉石,雕工尚稱精緻,檢察官認五年前以400,000元價格購入尚稱合理、置於理事主席之辦公室象徵招財進寶亦為妥當(本院卷㈡第9頁不起訴處分書),惟玉製貔貅400,000元,價格昂貴,並非被上訴人總務人員處理之日常之零星支出,且此部分之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動用此部分存款,亦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於法有據。
㈧編號29除4,189元部分外、編號31部分:編號29除4,189元
部分外及編號31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詹惠安依職權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之支出,此已據詹惠安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㈠第98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93,432元(2,500,000+174,858+119,300+500,000+584,000+210,000+305,274+400,000=4,793,432),核屬正當。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為存款人之存款減少之損害,上訴人給付金錢並非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自各筆金額支出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無依據;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93,432元,並自101年1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永安得上訴,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附表(支出時間均為民國年、月、日,金額均為新台幣元)┌──┬────────┬───────┬───────────────────────┐││││兩造於第二審用途之主張││編號│支出之時間│支出之金額├───────────┬───────────┤││││上訴人│被上訴人│├──┼────────┼───────┼───────────┼───────────┤│1│83/01/15│400,000元│││├──┼────────┼───────┼───────────┼───────────┤│2│83/01/31│30,000元│││├──┼────────┼───────┼───────────┼───────────┤│3│84/11/20│100,000元│││├──┼────────┼───────┼───────────┼───────────┤│4│87/11/16│447,000元│││├──┼────────┼───────┼───────────┼───────────┤│5│88/02/22│60,500元││預付被上訴人花壇分社開││││││幕之暫付款│├──┼────────┼───────┼───────────┼───────────┤│6│88/04/27│30,780元│││├──┼────────┼───────┼───────────┤支付王永吉、洪朝木、曾││7│88/05/25│36,500元││文楷代書之代書費用│├──┼────────┼───────┼───────────┤││8│89/04/07│128,000元│││├──┼────────┼───────┼───────────┼───────────┤│9│89/12/12│2,500,000元│補發85至89年共5年理事││││││長新舊年獎金││├──┼────────┼───────┼───────────┼───────────┤│10│90/04/18│222,200元│理、監事、總經理、總務││││││大陸考察之公關費用,同││││││年5月9日將餘款47,342元││││││回存││├──┼────────┼───────┼───────────┼───────────┤│11│90/04/23│99,180元│未經手,應係代墊逾期放││││││款戶之火災保險費││├──┼────────┼───────┼───────────┼───────────┤│12│91/04/30│61,900元│未經手,應係代墊逾期放││││││款戶之火災保險費││├──┼────────┼───────┼───────────┼───────────┤│13│92/01/27│300,000元│未經手,應係代墊逾期放│墊付退社社員股金│││││款戶之火災保險費││├──┼────────┼───────┼───────────┼───────────┤│14│92/04/14│47,500元│未經手,應係代墊逾期放││││││款戶之火災保險費││├──┼────────┼───────┼───────────┼───────────┤│15│92/04/21│40,000元│未經手,應係代墊逾期放││││││款戶之火災保險費││├──┼────────┼───────┼───────────┼───────────┤│16│92/08/21│22,000元│陳水扁總統來訪與員工、││││││社員拍照、製作照片之費││││││用││├──┼────────┼───────┼───────────┼───────────┤│17│92/10/13│500,000元│陳水扁競選總統之助選公││││││關費││├──┼────────┼───────┼───────────┼───────────┤│18│92/10/14│584,000元│連戰競選總統助選費││││││500,000元,陳水扁競選││││││總部茗茶費34,000元││├──┼────────┼───────┼───────────┼───────────┤│19│95/11/30│6,000元│給付替合作社勘輿老師之││││││費用││├──┼────────┼───────┼───────────┼───────────┤│20│96/05/25││理、監事、總經理考察日││││(原告誤載為95/│200,000元│本之公關費用,並於6月7││││05/25)││日回存80,700元││├──┼────────┼───────┼───────────┼───────────┤│21│96/09/27│900元│公務車罰款│繳納罰款│├──┼────────┼───────┼───────────┼───────────┤│22│96/10/08│210,000元│立委林滄敏100,000元、││││││立委陳秀100,000元、茗││││││茶10,000之助選公關費││├──┼────────┼───────┼───────────┼───────────┤│23│97/01/07│400,000元│購買貔貅藝品置於理事主││││││席辦公室││├──┼────────┼───────┼───────────┼───────────┤│24│97/02/22│2,000元│勘輿師劉兆富調整辦公室││││││座位之方位費用││├──┼────────┼───────┼───────────┼───────────┤│25│97/03/03│305,274元│ 馬蕭 競選總統之助選費用││├──┼────────┼───────┼───────────┼───────────┤│26│97/06/06│12,030元│火災保險費│支付保費│├──┼────────┼───────┼───────────┼───────────┤│27│97/07/08│3,000元│公務車司機罰款,上訴人│繳納罰款│││││未經手││├──┼────────┼───────┼───────────┼───────────┤│28│97/09/04│6,269元│火災保險費││├──┼────────┼───────┼───────────┼───────────┤│29│97/09/30│9,189元│火災保險費│其中之4,189支付保費│├──┼────────┼───────┼───────────┼───────────┤│30│97/10/20│12,500元│火災保險費│支付保費│├──┼────────┼───────┼───────────┼───────────┤│31│97/11/25│9,300元│火災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