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劉錫炎
蔡璨 如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 陳明 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固屬無訛。惟該事件聲請人之訴,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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