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效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效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效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應召站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載送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70號被告張效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3巷96號居宜蘭縣宜蘭市鎮○路153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效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0月11日某時起,與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11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由該應召站成員先與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相互聯絡,張效亮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每次收費4,200元。嗣於同年10月11日22時許,張效亮載送應召女子 黃芷璿 ,至新北市○○區○○路68號QK汽車旅館307號房,與男客 黃正安 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7巷口等待黃芷璿完成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效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黃芷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4200元(已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效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芷璿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黃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