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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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退佣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上訴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伊理事主席,受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伊所屬各分社歷來承辦貸款之放款戶以擔保物向保險業者投保火險、地震險而有佣金收入,由保險業務員分別匯入各分社指定之帳戶,原充作各分社員工福利金之用。惟自八十二年起,上訴人先後指示員工 楊川明 、 林正雄 ,及 詹惠安 於伊處開設個人名義存款戶,指示各分社將保險佣金匯入該存款戶。至上訴人離職止,匯入之保險佣金,連同伊九十年八月間社慶其他金融機構匯入之禮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皆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上訴人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31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員工提領六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作為上訴人私人之用途,惟該款項依法應於收受時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擇一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保險經紀人,不得支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佣金或類似報酬,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戶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或地震險時,保險業務員自願將其一部佣金贈與理事主席個人,伊循例將佣金信託於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由總務人員以個人名義開立存款戶保管,並授權除伊交辦之事項外,與被上訴人營運有關之費用,亦得由該筆款項墊支,伊於卸任理事主席時,亦循例將餘額四十萬餘元移交現任理事主席。伊全係為公務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年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其理事主席,自八十二年間起指示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於被上訴人處開設個人名義存款戶,各分社將保險佣金匯入該存款戶,總計匯入保險佣金及九十年八月間社慶其他金融機構匯入之禮金合計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於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期間動用七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三人存款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之總務人員保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總務人員在辦理被上訴人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此亦據林正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詹惠安證稱甚明。又依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 石清森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 黃茂堯 證述各節,足認本件保險佣金之收入,實係被上訴人之放款客戶向被上訴人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須投保火險或地震險,而被上訴人承辦放款之人員辦理放款之際,基於職務之便介紹客戶投保火險、地震險,而由保險從業人員回饋給被上訴人。故保險佣金之收入係附隨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營業活動而生,與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身分無涉,自應屬被上訴人之什項收入。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現任總經理 林俊哲 、被上訴人原花壇分社經理 陳長順 證稱:保險佣金八十二年之前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各分社列帳管理,金檢會檢查時,指示不得如此使用,回饋金才進入總社,上訴人曾召集各分社經理,表明回饋金作為員工福利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使用該筆款項等情。該款項仍屬被上訴人收入。上訴人如逾越權限動支,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因附表編號4、11、12、14、15,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曾轉帳及現金支出,所提領之現金作何用途不明。且被上訴人總務人員在辦理總務事務時可依權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上訴人指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動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編號5、6、7、8、13、16、19、21、24、26、27、28、29、30、31,均係為被上訴人總務人員所為,難認係上訴人為私人動支,而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按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理事會係屬合議性質,理事個人不得單獨行使職權,編號9係上訴人動用林正雄帳戶內二百五十萬元供作補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共五年理事主席新舊年獎金之用,惟此一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編號10、20:此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二十萬元分係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理監事、總經理、總務大陸考察,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理監事、總經理考察日本之公關費用,事後並分別回存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八萬零七百元,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事 吳朝英 所證相符,並有對帳單可稽,此部分之支出,既未經理事會決議,上訴人動支此部分之存款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十一萬九千三百元。編號17(贊助 陳水扁 )、18(贊助 連戰 、陳水扁)、22(贊助立委 林滄敏 、 陳秀 )、25(贊助 馬英九 、 蕭萬長 )之競選公關費,業據證人 蔡裕昌 、 林添明 、 謝上瑋 、 張守鎮 結證甚明,此部分之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上訴人動用,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編號23之四十萬元,係上訴人用以購買 貔貅 藝品置於理事主席辦公室,並提出照片為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尚置於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之辦公室內,該對玉製貔貅質地為紅色玉石,雕工尚稱精緻,檢察官認五年前以該價格購入尚稱合理、置於理事主席之辦公室象徵招財進寶亦為妥當,惟該玉製貔貅價格昂貴,並非被上訴人總務人員處理之日常之零星支出,且此部分之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上訴人動用此部分存款,亦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被上訴人以林正雄名義之存款減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理事主席 常川 駐社辦公及理事兼任職員領有固定薪津者,視仍得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金,但不得再依職員身分受領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酬勞金。而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又未負實際責任之理事,其享受酬勞金與否,得由理事會按其勞績之有無,予以決定(參照社會部京合二字第三六○八○號函釋)。而財政部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一九八三號函廢止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辦法,亦即自廢止該規定起,理事主席不但可受領任職職員之獎金,亦得受領理事酬勞金。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每年均發給每位理、監事五十萬元獎金,而上訴人因擔任理事主席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並未領取該筆獎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支付清冊,其上記載上訴人領取之獎金係上訴人擔任理事主席實際至合作社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核與前開理監事所領之每年五十萬元之獎金不同。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附表編號9所領取之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係經當時所有理監事同意,由系爭回饋金補發給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每年發給每位理監事五十萬元獎金係由被上訴人之正式科目現金發放,且均有扣繳憑單,同時亦均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金管機關於檢查業務時,亦均未有指責有何不當。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對每位理監事包括上訴人亦仍發放五十萬元年終獎金及春節獎金,故其領取二百五十萬元,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並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七年間理事主席、理事、監事年終獎金發放清冊為證(見同上卷第二二三至二三九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行發放理事主席關於身為理事部分獎金之慣例?是否確經當時理監事同意?其餘未負實際責任理事是否領有該獎金?此既攸關上訴人領取該新舊年獎金是否逾越權限,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原審恝置未論,徒以此一動支未經理事會決議,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保險佣金於八十二年之前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各分社列帳管理,金檢會檢查時,指示不得如此使用,回饋金才進入總社,上訴人曾召集各分社經理,表明回饋金作為員工福利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使用該筆款項。又編號10、20:此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二十萬元分係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理監事、總經理、總務大陸考察,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理監事、總經理考察日本之公關費用,事後並分別回存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八萬零七百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款項非僅上訴人私人使用,係供考察者全體使用,何以不能與員工福利同視?是否限於上訴人指示始能動用?是否逾越上訴人為理事主席之權限?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該動支該款項之性質,遽認動支款項已逾越理事主席之權限,不免速斷。編號17(贊助陳水扁)、18(贊助連戰、陳水扁)、22(贊助立委林滄敏、陳秀)、25(贊助馬英九、蕭萬長)係競選公關費,斟之諸多民營企業為使公司順利運作並推展業務,每逢選舉時,透過對各陣營候選人捐贈選舉資金,以維持與各方政治人物、民意代表之良好互動,實屬常見,且為避免依循政治獻金法規定而曝光實際捐獻金額,致日後遭受不必要困擾,通常不願收取候選人所開立之憑證,因而對候選人之資金捐獻亦多在檯面下運作,而候選人受贈之實際金額亦常大於依照政治獻金法所申報之金額。且依證人蔡裕昌、林添明、謝上瑋、張守鎮證述,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監事主席 陳有川 攜帶錢款及茶葉前往捐獻(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二、一八三頁),則上訴人似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為政治捐獻,則上訴人是否為其自己利益為政治捐獻,即非無疑?又編號23之玉製貔貅藝品仍置於理事主席辦公室,雕工尚稱精緻,檢察官認五年前以該價格購入尚稱合理,置於理事主席之辦公室象徵招財進寶亦為妥當,則購置該藝品是否確係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是否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上訴人此舉逾越權限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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