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聖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下午
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有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紅綠燈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即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 黃稟勝 正於該路口執行護童及防治車禍勤務,見被告違規闖越紅燈,遂持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塑膠指揮棒揮舞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見狀,竟催動機車油門加速,從道路外側向內側移動,由告訴人之右側強行闖越攔檢,並以機車衝撞告訴人當時右手所持之塑膠指揮棒,造成該塑膠指揮棒受撞擊斷裂致毀損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於過程中亦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損傷等傷害(所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部分,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稟勝告訴被告楊志聖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王素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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