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駿於民國101年5月3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洲子路81號前,欲左轉進入81號旁之路邊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動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停車場,適有 胡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洲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口前,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重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致胡志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志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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