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慶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7號、第29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2、3罪),第1至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罪),第4至6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第2案),第
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