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陸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筆,合計新台幣(下同)7,736,009元,【各筆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繳付利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8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借款部分業於95年4月18日到期,屢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736,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息攤還明細影本16紙、授信契約書影本
1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息攤還明細影本16紙、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736,0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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