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楊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7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B179252號、41-AEB179253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楊恬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6月29日23時8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右轉(由北往西)及不服攔停取締加速逃逸,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行為,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各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漏引第63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部分:板監裁字裁41-AEB179252號裁決),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板監裁字裁41-AEB179253號裁決)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與友人在板橋市聚餐,且該機車送場維修,無法駕車前往臺北市,又無照片證明本人機車當時係處於違規事證,況且當時是夜間,視線不明,也有誤認車號之虞云云。
三、經查:㈠法律規定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依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此條項條文現已生效施行。比較該條文生效前,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係依原條例第53條(現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處罰,則新法顯較有利於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行為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然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
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於本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規定之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本案行政機關裁處時已生效之新法較有利於本件行為人有關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理。至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新舊法之規定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條文,雖於94年12月28日亦經修正公布,並依前開行政院令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條文僅係單純文字用語之修正,對行為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此條款之規定,因新舊法之規定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於此敘明。
⑶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之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條項、款之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之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單純文字用語之修正,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該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案事實發生時施行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設有明文規定。而此細則之條文及相關之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經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條文,修正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比較新舊法,新法係將原施行細則之規定加以法律位階化,對行為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事實認定部分:
⑴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4年6月29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右轉(由北往西)及不服攔停取締加速逃逸,而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79253號及第AEB179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上開機車於舉發時、地確有於紅燈號誌亮起後違規右轉,經員警攔停不停,加速駛離之違規行為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8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2656900號函附卷可參。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郭文明 (現更名: 郭峻瑀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已事隔很久,我只能就當時的工作紀錄簿回憶,當時開單時有寫下駕駛人的特徵及車號,我看紀錄,是6月29日23時8分,有一位女子騎機車由北往西,即自南京西路往西紅燈右轉,我與同事拿指揮棒攔她,她不停,跑掉了,如圖示(指紅燈右轉後進入南京西路後,再從南京西路迴轉至塔城街逃逸),我有吹警笛及哨子,該女子有戴眼鏡,身材較壯,騎深色機車,車號為000-000,我確認車號,且是與我同事一起記下」等語,證人郭文明並提出其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3586本封面所為之書寫紀錄、工作紀錄簿影本、及現場圖示各1份為證(原本閱畢發還,影本附卷),其提出之書寫紀錄記載:「OYL-701、南京、塔城、紅右、攔停不停、折返逃逸、深色重機車,94,06,2923:08,女性、體壯、戴眼鏡」等字,核與卷附之工作紀錄簿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情形及車號、特徵相一致。而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之特徵,其亦確有戴眼鏡,有筆錄在卷可參(體壯與否係涉及個人對「壯」之認知不同,並與所著衣物厚、薄有關,故本院未據此一記載為認定比較),且其車號000-000機車係深藍色,亦有本院拍攝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郭文明所述之機車特徵相吻合。證人郭文明之證言及上揭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況證人郭文明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自陷負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郭文明於本院已詳細說明其當時見到騎乘機車之人如何不服取締逃逸而記下車號之情形,其所為證言顯係其基於當時現場紀錄所為之證述,而其所紀錄之違規機車之車號及車型特徵,核與異議人之機車相符,亦應無何誤認、誤記之虞。是證人郭文明所述證言應堪採信。
⑵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為辯,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就其車當時在何處送修之點,其陳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工專附近,當時車行沒有開立收據給我,我將車子放在車行約修了一個星期云云,顯然亦不能提出其確於上揭時間有將本件機車送某特定修車廠修理而不在其占有中之證據方法。更何況,異議人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告知裁決機關當時實際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依前揭規定,身為該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即應受罰,異議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四、綜上論述,異議人之重型機車有上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漏引第63條規定,茲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部分),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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