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叁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伍拾肆個、分裝杓、電子磅秤各壹個及分裝夾鏈袋貳佰陸拾玖個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先因不詳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路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以每臺錢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至查獲止總計購入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五四公克)而持有之,旋另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將所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再以分裝杓、電子磅秤等工具,加入糖粉稀釋後,置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計五十四小包,再伺機出售;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址住處向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A1(詳細年籍資料如本院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二七九四號卷內)遊說,欲納A1成為其販賣毒品之下遊,惟遭A1拒絕。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駕駛座後方座墊上所置放之一只紙箱內查獲海洛因二小包、分裝杓、電子磅秤各一個及分裝夾鏈袋二六九個等物,再至甲○○上址住處搜索,又循線在該址住處客廳內之微波爐上方,查獲以三紙香煙盒包裝(香煙盒未扣案已無法考證仍存在)掩飾之海洛因五十二小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上址住處,分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海洛因五十四小包、分裝杓、電子磅秤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下所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係「阿全」所留下的,在伊住處香煙盒內所查獲的海洛因五十二小包,係案發前一週,「阿全」帶至伊住處,忘記攜回,留在伊住處的,伊完全不知「阿全」所留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之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違法之方式為之,業經執行詢問之警員 龔詩傑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將警詢錄音帶播放後,查驗警詢筆錄製作之情況,該錄音內容,確屬警員詢問後,被告依題逐次自由回答之狀況下所為,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內容,有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可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明:「(問:警方有無用不正當方法或刑求?)沒有。」等語,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筆錄之內容係在警員稱:伊之犯行不構成販賣罪責或伊之行為並無上下游故可能僅判易科罰金刑等語下始承認,而認該筆錄係在利誘下所為,即屬不能證明,再以是否有罪及構成何種罪名亦非警員之言即可認定,此乃一般人之常識,被告豈會因此而誤信,並自編犯罪行為加以承認之理,所辯悖於情理,亦無足取。被告警詢中所為供詞有證據能力。本院既將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製作逐字勘驗筆錄,為求精確,以下逕引該勘驗筆錄為被告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詞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審理中傳拘均未到庭,該次證詞,係在檢舉被告犯罪時所為,並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依證人之證詞,循線查獲上揭毒品,自屬可信,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警聲搜字第二七九四號全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壹字第○六○○一○七二五號所製作之鑑定通知書,當事人就此在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形式上又查無該等文書之紀錄,有明顯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之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三.五四公克,空包裝重總淨重十二.八六公克,純度八.五○%,純質淨重一.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七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頁),顯見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開哪一台車?)八T-三三五五。」、「(問:客貨兩用車嘛喔…啊在這個車子上面..
的那個地方..查獲什麼東西,你講一下…我們去搜索嘛..啊這你的車嘛,對不對..啊查到什麼東西,你說一下?)是、是、在我椅子後座查到一把克拉克改造手槍(此部分檢察官另行處理)啊還有彈匣、子彈。」、「(問:喔,這樣喔,還有什麼東西?)阿海洛因兩包..。」、「(問:啊還有什麼?)還有電子磅秤」、「(問:ㄟ..)還有分裝海洛因的袋子」、「(問:ㄟ..還有什麼東西?有沒有一個什麼塑膠杓子那個?)有有有..。」、「(問:在搖的那個,有啦喔?)..有.,塑膠杓子..。」、「(問:我再重複一遍啦喔,大概就是這樣子啦喔..這個八T-三三五五是你自己的名字啦,對不對?)沒有錯。」、「(問:然後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啦喔,總共是兩包啦喔..這兩包的合計我們有秤過了啦喔,合計毛重九點四公克啦喔,然後合計淨重八點八公克,這你知道啦?有給你看,你簽名了嘛,對不對?)是..。」、「(問:然後還有各類型、各大小的這個分裝夾鏈袋兩百六十九只,兩百六十九個啦,還有電子磅秤一台啦喔,還有我剛剛講的漏掉了,分裝..海洛因用的塑膠杓一支啦,這些證物嘛,對不對?)是。」、「(問:那個地址道一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問:喔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到這邊,後來到這邊去搜索,對不對?)是。」、「(問:那在這個地方喔,查到什麼東西,講一下…。)查獲海洛因五十二包..。」、「(問:在那個角落查到的?)那個客廳的微波爐上方..。」、「(問:喔在客廳的微波爐上方查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
包啦喔..這經過我們磅秤有秤過啦喔,這合計毛重是一十五點二五公克啦喔,合計的淨重是四點八五公克啦喔,然後當時有誰在場?)是、是..我跟我父親。」、「(問:那再問喔,上記警方所查獲的這個,查扣的這個..槍械跟子彈等啊,是誰所有?)我。」、「(問:是你所有的啊。)是。」、「(問:那還有喔..這個..,扣案的海洛因跟電子磅秤還有分裝夾鏈袋還有相關工具啦喔...這些東西啊..這個.,是誰所有?)我,我本人所有。」、「(問:也是你本人所有啦喔)是。」、「(問:都沒有了喔。那再問毒品的部分啦喔..你被警方查獲的喔,總共毒品喔,就兩個地方嘛,合計這五十四包嘛喔…。)ㄟㄟㄟ..。」、「(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啦喔,還有各型的分裝夾鏈袋合計啦,總共兩百六十九只,電子磅秤一臺啦喔,還有分裝海洛因用塑膠杓一支喔,這個來源怎麼樣?做什麼用途?你講一下…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恩..叫『阿全』。」、「(問:那你什麼時候開始跟他買的?)大概..,今年七月中旬。」、「(問:七月中旬啦喔,那是一次買足,還是陸陸續續?)陸陸續續。」、「(問:陸陸續續啦喔?)是。」、「(問:那..他怎麼樣算你錢?是每公克呢?還是每台錢呢?還是每公斤?)就是拿一台錢..。」、「(問:每台錢算你多少錢?)兩萬一。」、「(問:喔以此類推是吧?)是。」、「(問:那?你那個,跟他在買的時候喔,這個交易的時間喔,都選在什麼時候?)大概晚,都在晚上八點..。」、「(問:晚上八點鐘的時候啦喔,啊交易地點選在哪裡?)在蘆洲的那個堤防,道路旁邊..。」、「(問:那個堤防叫什麼路?)環堤大道..。」、「(問:
啊這個環堤大道跟那個.,他剛,他剛你講賣槍給你那個..路邊是一樣的喔?)對,大概都那附近..。」、「(問:一樣的啦喔,那另外那個分裝夾鏈袋喔,電子磅秤喔還有塑膠杓喔,這甘你自己買的?)是。」、「(問:這你自己買的呦..。)是…」、「(問:是你自己買的啦喔?)對..。」、「(問:用來…用來幹嘛?)用來販賣海洛因。
」、「(問:啊你到底有沒有販賣海洛因?)有。」、「(問:有啦喔?啊你有?你有幾個下手,就是你賣給他,有幾個人?)三個。」、「(問:三個是吧?)是。」、「(問:什麼時候開始賣海洛因?)今年的七月。」、「(問:是中旬、上旬、還是幾月幾號?)大概七月底那邊。」、「(問:七月底開始賣海洛因是吧?)是。」、「(問:那你每天大概可以賣多少,多少的錢?)大概兩千塊上下。」、「(問:兩千塊是吧..那這個淨賺,大概可以淨賺多少?
)大概五百塊。」、「(問:那...你賣海洛因給人家,是稀釋過的,還是賣原裝的給人家?)稀釋過的。」、「(問:稀釋過的海洛因給人家嘛喔?)恩..。」、「(問:那怎麼樣算?)ㄟ,零點五…零點一五公克要一千塊。」、「(問:零點一五公克要一千塊嘛喔?)是。」、「(問:啊那個秤子是要下去秤的嘛,對不對,零點一五公克嘛喔..?)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附上揭警詢筆錄勘驗譯文),被告就為警在上揭其所駕駛之車輛及住處內查獲之海洛因之來源及購入後,稀釋分裝,欲供販賣以營利之事實均供述明確,輔之扣案之分裝杓、電子磅秤各一個及分裝夾鏈袋二六九個等物,及被告在分裝海洛因後,分別在各小包裝袋外註記○、ㄨ以為區別,此有卷附扣案物照片一幀足稽,均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所為,雖被告所供三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因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犯罪尚無法證明,但被告上揭供述及輔以扣案物證,堪以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後,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㈣證人A1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中所為證詞,稱:「他(按指被告)並詢問我現在還有沒有在注射海洛因,如果有的話,這批貨很好,有一比二以上之空間,」、「他的門路很廣,海洛因來源都是與別人合夥委託專人自柬埔寨、金邊經新加坡轉機再由中正機場夾帶闖關,他希望我能進他的毒品,成為他的下游,保證供貨順暢,甲○○還告訴我,他不勉強和我做生意,但是如果有人想要購買海洛因的話,要立即與他聯絡。但是我當場回絕他。」等語,(見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二七九四號卷第八頁)更足證被告在購入上揭毒品後,有欲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出之意思。㈤被告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初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
:扣案毒品等物如何而來?)那都是一個叫『阿全』的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也不知道『阿全』的真實姓名,『阿全』說到時候會給我保管費。」、「(問:在住處查扣之海洛因?)那也是『阿全』寄放的,他說要給我保管費。」云云,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但供稱係「阿全」叫其保管者,所供已與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不同,又於檢察官之後之偵詢中供稱:「不算是保管,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係「阿全」將三個空煙盒留在伊之住處,「阿全」走後,伊拿出來看,係類似藥粉之白色粉末,伊即打電話問「阿全」置放之物為何物?「阿全」即告知伊係之前伊所抽的東西,並說過幾天後會來取回,在伊車上查獲之毒品係「阿全」離開後置放在伊車上,隨即為警查獲云云,上揭供詞顯示被告不單知道「阿全」所置放在其住處之物之成分,且親自施用過;在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後來我看煙盒裡面就是小袋子裝的粉末狀東西,後來我打電話問『阿全』他也不告訴我那是什麼東西。」云云,此時又完全否認「阿全」有告知伊該物係其先前所施用之毒品等情,綜上,被告就查扣毒品之來源及是否其所有等節,前後供詞閃爍不定,又均不相符合,難認屬實,衡酌其在警詢後變更辯詞之意圖,無非欲將罪責推委至不詳姓名之人「阿全」身上,以此無法查證之人,來脫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罪責。依循常理,被告在警詢初期,與案發之事實發生時點最近,又不及編造說詞以圖免責,所為供述,即被告在警詢中所供係陸續以每錢二萬一千元之代價購自「阿全」者等語為屬可信,事後編造受「阿全」委託保管,並收取保管費、「阿全」之人遺忘在其住處,不知扣案物係毒品云云,均悖於情理,又前後不一,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購入海洛因時,即係以營利為目的,應認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不詳原因購入而持有毒品,在被告購入毒品後,則另行起以販售營利之意圖,惟又無證據足證已有著手於販售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所持有之毒品若流落市面,將毒害社會大眾,其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尚乏悔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五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五十四個、分裝杓、電子磅秤各一個及分裝夾鏈袋二六九個等物,均係被告犯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