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查。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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